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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司字第330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林振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字第330號

異議人
甲○○

上列當事人對本院97年度司字第330號選任公司清算人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175條定有明文,是對於法院合法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之裁定,不得以任何方式聲明不服。

二、本件當事人固對本院97年度司字第330號選任公司清算人之裁定表示不服,並以其無力清償公司債務亦不願擔任清算人為由提起抗告,惟選任公司清算人僅係以公司財產為範圍而進行法定之清算程序,並非清算人個人應代公司負清償稅賦或其他債務之責,且公司法就清算人之資格並無明文規定,宜認為具有正常智識能力者即應有處理公司清算事物之能力,與是否具有一定財經或法律知識無涉,是本院於前揭選任清算人之程序上並未違法,亦無不當,遑論前開裁定依法不得聲明不服,是本件異議人甲○○徒以其不願擔任榮金公司之清算人為由,而對本院前揭選任清算人之裁定表明不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司字第330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選派清算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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