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司字第4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字第417號
- 聲請人
- 葉義政即彩購達亨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 相對人
- 彩購達亨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報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 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7年5 月16日具狀聲請呈報清算人,本應備齊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審查,詎聲請人欠缺下列應補正之文件:清算人造具之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文件、監察人審查前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之審查報告書、催告債權人通知及公告報紙等文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11月21日寄存送達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經向該派出所查詢,聲請人已於97年11月9日領取該通知書,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上開資料,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尚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熊誦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