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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7號

確認清算人法律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葉靜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27號

原告
鄭依雯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被告
前景國際有限公司(法人人格已消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清算人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係受訴外人鄭淳芳請託而借名供為被告登記之用,惟原告不清楚自己因此將成為被告之董事,亦未出資,更未同意擔任被告之股東、董事或清算人,竟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發出執行命令以被告欠稅為由,轉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被告之清算人即原告限制住居,為此,請求確認與被告間選任清算人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權利能力,始於向主管機關登記成立之時,而公司之解散,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俟清算完結後,其法人人格始歸於消滅,其權利能力亦為終止,此觀公司法第6 條、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業經解散,並已清算完結呈報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司字第417 號呈報清算人卷宗、98年度司字第119 號呈報清算終結卷宗查明屬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起訴前,其法人人格已歸消滅而無權利能力,自無當事人能力,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且依其情形無法命其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靜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7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清算人法律關係不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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