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司字第6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散清算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字第606號聲 請 人 己○○ 相 對 人 銘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銘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解散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銘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意見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9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股東,並係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49%之股東,相對人自民國86年1 月起迄今已達10年之久,無任何營業行為,並於96年5 月向主管機關申請停業1 年,屆期亦未申請復業,而經濟部以97年1 月10日經授中字第09731540600 號函限期要求相對人改選董監事,因相對人逾期未改選,於97年4 月9 日董事、監察人依法當然解任。又聲請人及股東丙○○、乙○○分別以存證信函函請相對人召開股東臨時會,但因相對人遷移現址,去向不明,致信函無法送達。相對人申請停業已屆滿期限又無申請復業,加上10年無營業行為,而董事、監察人已被經濟部依法解任,公司遷移他址去向不明,無法繼續經營,顯見相對人實已難繼續經營而有顯著困難,聲請法院裁定相對人解散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經濟部97年6 月6 日經授中字第09732373710 號函、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股東,其所持之相對人股份共有5,875 股(持股比例48.95 %),此有相對人公司股東名簿在卷可稽。依聲請人所提出經濟部97年6 月6 日經授中字第09732373710 號函文所示,相對人董事監察人任期至88年12月17日已屆滿,經限期要求相對人改選董監事,因逾期未改選,於97年4 月9 日董事、監察人依法當然解任。另本院徵詢相對人之公司營業現狀,經函詢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意見,經濟部以97年10月23日經授中字第09733288030 號函覆稱:「……三、本案依貴院所附裁定聲請狀經中部辦公室書函約定欲訪談相對人庚○○女士(原負責人),經本部數次電話聯絡,其態度反覆,並於約定訪談時間前1 日上午電話聯絡告知,已委託律師處理,拒絕本部派員實地訪談。四、案經本部派員於約定日期(10月23日)10時左右到公司所在地現場地址瞭解,該公司大門深鎖(如附相片2 張),據隔壁停車場管理員韓先生陳述,該址已多年未營業,且該址約2 年前轉售「鈞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語,再由經濟部提出相對人於95、96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內容觀之,有關營業收入淨額、營業成本等營業項目均記載為零,復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相對人自96年5 月13日起至97年5 月12日止停業等情,足證相對人於95、96年度確實均無營業,已停止營業逾2 年以上,又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函詢相對人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相關資料,經該局97年11月12日北經登字第0970828645號函覆稱: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註記該公司現況為核准停業,工廠登記於93年9 月16日公告註銷等語,足認相對人公司之經營已停止營業,且有事業無法進行之情事。 ㈡、又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考其立法理由,無非係為公司裁定解散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經本院函詢相對人公司股東相關意見,經股東丙○○、乙○○具狀稱:相對人10年未曾營業,拒開股東會及董事會,原任之董事及監察人已被經濟部當然解任,公司營業地址已遷移他處不明,相對人經營顯有極大困難等語,有函文2 份在卷可參。而相對人雖提出由股東丁○○、甲○○、戊○○具名之申請書稱:三人將於99年間歸國處理申請相對人復業相關手續,經營相對人公司,不同意解散相對人公司等語。足認相對人公司股東間意見分歧,已無法繼續合作、正常營運,又依相對人提出之未來營運企劃書內容所示,該企劃書僅有2 頁提及營運計畫,且內容空泛並未提出具體之復業計畫,再公司結構為主要股東庚○○、戊○○、甲○○、丁○○所組成,但甲○○目前任職義大利服飾品牌公司行銷,丁○○於美國國際科技公司擔任高階工程師職位,戊○○於美國銀行投資服務公司就任業務代表,渠等均有正職,何時復工及營運前景實難可期。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確已停止營業多年,公司經營顯有重大困難,而無繼續營業之可能,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依首開公司法之規定,自得聲請本院裁定相對人解散。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