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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88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88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郭雅馨
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
相對人即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義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於99年1月28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理由欄二第六行至第七行關於「債務人以每3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6,069元,分24期清償」之記載,應更正為「債務人以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2,023元,分72期清償」。

原裁定理由欄二第九行至第十二行關於「清償方式為在法院裁定之更生期間內,於每年之3月、6月、9月、12月,當月10日前,將每期清償金額以匯款或轉帳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帳戶內」之記載,應更正為「將每月清償金額,以金融卡轉帳方式轉入最大無擔保債權人銀行華泰銀行所指定帳戶,再由該最大債權銀行依各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人債權金額,比例撥付各債權人銀行」。

原裁定理由欄四第十一行至第十二行關於「履行6年24期之更生方案」之記載,應更正為「履行6年72期之更生方案」。

原裁定理由欄四第二十五行至第二十六行關於「至於債務人更生方案中3個月為一期之清償方法,合於本條例第53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無任何不妥」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9 條,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又前開規定於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予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應予更正,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88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更生事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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