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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聲字第20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李莉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聲字第20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相對人乙○○對聲請人甲○○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鄭添福等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225號),業經判決確定兩造公同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44地號、面積95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同段40建號、門牌臺北市○○路○段248號2層加強磚造房屋面積共161.04平方公尺依兩造應繼分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並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現由本院96年度執字第78967號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中。惟聲請人就該95年度家訴字第22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中。聲請人恐繼續執行本院96年度執字第78967號強制執行程序,若經拍定後,日後將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情形,為此請准本件96年度執字第78967號停止執行云云。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本院97年度家再字第1號分割遺產事件,因聲請人欠缺再審之合法要件,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訴在案,依上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請求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78967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聲字第20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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