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仲執字第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仲執字第3號
- 聲請人
- 香港商嘉特納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代理人
- 江孟貞律師
- 代理人
- 曹志仁律師
- 代理人
- 李琬鈴律師
- 相對人
- 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所為九十六年仲聲仁字第三四號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柒仟肆佰貳拾柒萬捌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五。」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訴外人榮民公司等共同組成之聯合承攬,簽訂台北國際金融中心新建工程總包契約,聲請人為總承包商之下包商,與總承包商簽訂「台北國際金融中心新建工程之帷幕牆、屋面、採光罩及店面工程指定分包契約」。相對人基於台北國際金融中心興建工程之業主身分,於民國90年6月27日出具承諾書與聲請人,同意如總承包商未能依指定分包契約履行工程款給付義務時,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書面請求後14日內,應直接支付總承包商積欠之工程款予聲請人。嗣因總承包商積欠聲請人指定分包契約工程款,聲請人依據承諾書請求相對人給付卻遭相對人拒絕,聲請人爰依據承諾書請求相對人給付遭拒,聲請人提付仲裁後,經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6年仲聲仁字第34號仲裁判斷書判斷相對人應給付伊新台幣74,278,545元及自96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65%。惟相對人至今仍未履行給付,為此爰依仲裁法第3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仲裁判斷書影本1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除據聲請人提出上開仲裁判斷書影本一件之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審仲備字第44號卷宗,核閱上開仲裁判斷書已經送達相對人無訛。經本院審酌結果,認本件聲請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聲請人之主張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雖相對人已對聲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案號為本院97年度仲訴字第13號),然此僅為相對人是否得據以主張停止仲裁判斷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已,附此敘明。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