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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司聲字第57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司聲字第574號

聲請人
甲○○
聲請人
丁○○
聲請人
聲請人
丙○○
相對人
余文柱即直興土木包工業
相對人
臺北縣深坑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乙○○○
27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余文柱即直興土木包工業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玖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臺北縣深坑鄉公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玖仟柒佰貳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72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余文柱即直興土木包工業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及相對人余文柱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207號判決廢棄原第一審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甲○○、丁○○、丙○○之上訴部分,由深坑鄉公所負擔五分之二,餘由甲○○、丁○○、丙○○負擔;關於余文柱即直興土木包工業之上訴部分,由甲○○、丁○○、丙○○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余文柱即直興土木包工業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1號裁定駁回上訴。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

(一)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360萬4,216元、1,304萬8,216元及1,384萬3,616元,合計4,049萬6,048元,第一審判決相對人余文柱應給付251萬8,632元、230萬8,011元及254萬5,738元,合計737萬2,381元,其餘之訴駁回。聲請人僅上訴請求相對人臺北縣深坑鄉公所應與相對人余文柱連帶給付737萬元2,381元,是以未據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

(二)上訴部分(737萬2,381元)之第一、二審應徵之裁判費分別為7萬3,724元、11萬0,586元,第二審鑑定費8萬元(由聲請人及相對人余文柱各繳納4萬元)。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余文柱之上訴部分,應由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三。本院於98年1月5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余文柱迄未提出,爰不予以抵銷計算。是以,相對人余文柱應賠償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及第二審鑑定費之五分之二即4萬5,49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之上訴部分,應由相對人臺北縣深坑鄉公所負擔五分之二,故應賠償聲請人已支出之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及鑑定費之五分之二即8萬9,72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黎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司聲字第574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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