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8 日
- 法官林鄉城、梁玉芬、許紋華
- 法定代理人丁○○○
- 當事人乙○○、余文柱即直興土木包工業、台北縣深坑鄉公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上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乙○○ 辛○○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陳鍚川律師 上 訴 人 余文柱即直興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何善麟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北縣深坑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徐光佑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長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除台北縣深坑鄉公所外)對於中華民國92年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 重訴字第72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余文柱即直興土木包工業給付乙○○、辛○○、庚○○之金額,依序超過新台幣壹佰萬柒仟肆佰伍拾參元本息、新台幣玖拾貳萬參仟貳佰零肆元本息、新台幣壹佰零壹萬捌仟貳佰玖拾伍元本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乙○○、辛○○、庚○○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㈠廢棄部分,乙○○、辛○○、庚○○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深坑鄉公所應與余文柱即直興土木包工業連帶給付乙○○新台幣壹佰萬柒仟肆佰伍拾參元、連帶給付辛○○新台幣玖拾貳萬參仟貳佰零肆元、連帶給付庚○○新台幣壹佰零壹萬捌仟貳佰玖拾伍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辛○○、庚○○、余文柱即直興土木包工業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乙○○、辛○○、庚○○之上訴部分,由深坑鄉公所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乙○○、辛○○、庚○○負擔;關於余文柱即直興土木包工業之上訴部分,由乙○○、辛○○、庚○○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余文柱即直興土木包工業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之給付,於乙○○、辛○○、庚○○依序以新台幣參拾參萬伍仟捌佰元、新台幣參拾萬柒仟柒佰元、新台幣參拾參萬玖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但深坑鄉公所如依序以新台幣壹佰萬柒仟肆佰伍拾參元、新台幣玖拾貳萬參仟貳佰零肆元、新台幣壹佰零壹萬捌仟貳佰玖拾伍元為乙○○、辛○○、庚○○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台北縣深坑鄉公所(下稱深坑鄉公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呂玉環,於本院訴訟進行中之民國 (下同)95 年3 月1日變更為丁○○○,茲據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五144頁;卷六61至64頁),核無不合。合先敘 明。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辛○○、庚○○(下分別稱乙○○、辛○○、庚○○)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乙○○、辛○○、庚○○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深坑鄉公所應與余文柱即直興土木包工業 (下稱直興土木包工業) 連帶給付乙○○新台幣(下同)251萬8,632元、連帶給付辛○○230萬8,011元、連帶給付庚○○254萬5,738元及均自86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直興土木包工業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直興土木包工業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直興土木包工業部分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辛○○、庚○○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深坑鄉公所聲明求為判決:㈠乙○○、辛○○、庚○○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乙○○、辛○○、庚○○起訴主張:深坑鄉公所於85年10月31日在主要河川景美溪河域興建護岸擋土牆,因未進行河域水理及水域檢討分析,亦未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34條規定申請辦理許可,即交由直興土木包工業施作,復因直興土木包工業施工不當,致伊等所有門牌號碼分別為台北縣深坑鄉平埔297號、299號、301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嚴重受損,經台北縣政府認定為危樓,並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應予拆除重建;又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因土壤流失而淘空,不適合建築,已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故伊等所受之損害,包括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爰以系爭房地之市價每坪19萬元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 基準,並於深坑鄉公所及直興土木包工業連帶賠償伊等後,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深坑鄉公所及直興土木包工業;又系爭房屋受損後,伊等為緊急修復,共計花費15萬 950 元,平均每人負擔5萬316元;又伊等自85年10月31日系爭房屋倒塌之日起,即須另行賃屋居住,而受有每人每月租金2萬3,000元之損失等情,爰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深坑鄉公所、直興土木包工業連帶給付乙○○1,360萬4,216元、連帶給付辛○○1,304 萬8,216元,連帶給付庚○○1,384萬3,616元及均自86年4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連帶給付乙○○、辛○○、庚○○各自8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每人每月2萬3,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之判決 (原審判命直興土木包工業給付乙○○251萬8,632元、給付辛○○230萬8,011元、給付庚○○254萬5,738元及均自86年6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乙○○、辛○○、庚○○其餘之請求。乙○○、辛○○、庚○○僅就彼等敗訴之其中請求深坑鄉公所應與直興土木包工業連帶給付乙○○251萬8,632元、連帶給付辛○○230萬8,011元、連帶給付庚○○254萬5,738元及均自86年6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已確定;直興土木包工業亦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深坑鄉公所則以:系爭房屋於85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1日賀 伯颱風來襲前,即已存在裂損情形,而直興土木包工業所施作之護岸擋土牆工程及伊於85年11月15日所實施之地質改良灌漿工程,均無造成系爭房屋新裂損之可能;又伊係依據台北縣政府85年8月13日函文指示,依台北縣防救天然災害處 理要點及有關規定,辦理「賀伯颱風災害工程 (平埔301號 前掏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毋庸進行河域水理及水域 檢討分析,亦不須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34條規定申請辦理許可;又伊將系爭工程委由訴外人富海工程設計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富海公司)設計監造,並依合法程序發包予直興 土木包工業施作,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是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為系爭房屋損壞責任歸屬鑑定,認伊未盡監督之責任,應就系爭房屋之損害負5%之責任,恐有誤會;況縱認伊有過失,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及第217條規定,以乙○○、辛○○、庚○○與有過失,而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責任等語;而直興土木包工業亦以:伊係土木包工業,僅能依約按圖施工,並無於「開挖前」採取任何「適當防護措施」之義務,故亦無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指「未及對鄰房作適當保護」之過失,且伊僅於85年10月31日施工1天, 依當日之現場照片所示,並未造成系爭房地崩塌或滑動情形,足證伊之施作並無不當;又系爭房屋在伊施工前,即已因地層滑動而產生龜裂,而深坑鄉公所於85年11月15日實施地質改良灌漿時,復造成系爭房屋新裂損,均與伊無涉;又縱認伊之開挖施工有過失,惟深坑鄉公所委請訴外人富海公司設計監造前,明知系爭房屋於賀伯颱風來襲時已經發生裂損,且舊有之棧橋式擋土牆基礎已被掏空,竟未將上開重要事項載明於其與訴外人富海公司所簽訂之設計委託契約書,亦未促請訴外人富海公司注意於勘查測量時,考量是否施作地質鑽探或採取適當保護措施,致伊雖按圖施工,仍發生新裂損,且其復於85年11月15日決定在主動破壞土體區進行錯誤之高壓地質改良灌漿,造成系爭房屋新裂損與嚴重傾斜,是深坑鄉公所自應負監督未周之責,而乙○○、辛○○、庚○○擅自在系爭房屋後方搭蓋違章建築,並未對舊有之棧橋式擋土牆予以維護,乃致系爭房屋在伊開挖前即生裂損,應有民法第224條、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故伊所應負之過失責任僅為1%;又訴外人國聯不動產鑑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聯公司)鑑定系爭房屋之重建費用,係以消費者買入之 費用為據,並非單純重建之費用,並不合理,應以台灣省建築物造價標準每平方公尺5,000元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系爭房屋位於景美溪岸壁邊坡頂部,其房屋基礎南側約4 公尺處,原有一寬度約5公尺之棧橋式擋土牆,85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1日賀伯颱風來襲後,深坑鄉公所乃承台北縣政府85年8月13日八五北府工土字第280177號函指示,辦理系 爭工程之發包,在上開棧橋式擋土牆與景美溪岸壁間興建一座護岸擋土牆。深坑鄉公所乃於85年8月間將系爭工程委由 訴外人富海公司辦理設計監造,並於同年10月29日發包予直興土木包工業施作,直興土木包工業旋即於同年10月30日申報開工,並於翌 (31)日進行基礎開挖工程,嗣因系爭房屋 之住戶反應系爭工程之施作導致系爭房屋發生傾斜、裂損,深坑鄉公所乃於85年11月2日邀集深坑鄉代表會代表、直興 土木包工業、及系爭房屋與附近之住戶代表共同召開協調會議,並作成由直興土木包工業在系爭房屋前灌漿,以防止系爭房屋下陷之結論,直興土木包工業乃依據上開會議結論,於同年月15日在系爭房地前方實施高壓地質改良灌漿,惟仍遭系爭房屋之住戶陳情上開工法並未改善系爭房屋持續傾斜與裂損情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北縣政府85年8 月13日函文、現場照片、設計監造委託契約書、工程合約、協調會紀錄及陳情書可稽 (見原審卷一52、54至58頁、83至91頁;原審卷三25至29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乙○○、辛○○、庚○○主張系爭房屋發生傾斜、裂損情事,乃因深坑鄉公所於系爭工程發包之前,既未依法辦理河域水理及水域檢討分析,亦未依法申請許可,且未盡監督之賣,以及直興土木包工業就系爭工程施作不當所致,彼等就系爭房屋所受損害,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而深坑鄉公所及直興土木包工業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工程乃台北縣政府為因應處理賀伯颱風來襲後所生災害,而於85年8月13日發函指示深坑鄉公所辦理,依上開函示 :「查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至八月一賀伯颱風來襲本縣有關鄉鎮市遭受嚴重災害極需立即修復貴鄉..... ⒉深坑村平埔301號前掏空等工程.... 希即.. 迅速依法辦理修復」以 觀,足見系爭房屋前方在賀伯颱風過後,已出現地基掏空而需緊急搶修之情事。而系爭工程既係針對上開地基掏空情事所辦理之防護工程,自應於設計、施作時,併就上開地基掏空之現況加以考量,方不致因系爭工程之施作,加速引發地基掏空之惡果。復以建築法第69條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挖土深度在1公尺半以上者 ,其防護措施之設計圖樣及說明書,應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一併送審」,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8 章施工安全措施第1節通則第150條規定:「凡從事建築物之新建、改建、修建及拆除等行為時,應於其施工場所設置適當之防護圍籬、擋土設備、施工架等安全措施以預防人命之意外傷亡、地層下陷建築物倒塌而危及公共安全」、第3節 擋土牆設備安全措施第154條規定:「凡進行挖土、鑽井及 沉箱等工程時,應依下列規定採取必要安全措施:3.靠近鄰房挖土,深度超過其基礎時,應依本規則建築構造篇中有關規定辦理,挖土深度在1.5公尺以上者,除地質良好不致 發生崩塌或其周圍狀況無安全之虞者外,應有適當的擋土設備,並符合本規則建築構造篇中有關規定設置」,是依上開規定,益證凡從事建築物之設計、施作者,負有對鄰房採行必要防護措施之責,以避免使鄰房發生傾斜或倒壞之危險而危及公共安全。 ㈡、經本院向台北縣政府調取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相關卷證資料查明系爭房屋為連棟式集合住宅,其設計及建造之基礎型式為獨立基腳,其基腳底面深度為地表下1公尺, 惟並未發現有上開棧橋式擋土牆之相關設計,而台北縣政府於87年8月11日函覆原審時亦明確表示其所核准系爭房屋之 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圖說,並無棧橋式擋土牆之設計 (見原審卷一324頁),足見系爭房屋前方之棧橋式擋土牆係一違章建築。又深坑鄉公所曾於86年2月27日委請台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對系爭房屋之損害責任歸屬進行鑑定,根據該鑑定報告對系爭房屋所為之地質鑽探資料顯示,系爭房屋基地表面至地表下4.15~5.8公尺間之覆蓋土層,多為N質介於2~18之 疏鬆至中等緊密的人工回填雜土、粉土、細砂夾卵礫石,風化砂岩塊等所組成 (見外放鑑定報告附件七),可見系爭房 屋之基地係建築在上開疏鬆至中等緊密的覆蓋土層中,易受基腳荷重作用而產生壓縮及不均勻之沈陷現象。又系爭房屋南側毗鄰棧橋式擋土牆之主動破壞土體區範圍內,果棧橋式擋土牆發生變位或傾斜現象時,將會連帶造成房屋結構體傾斜。又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297號、301號房屋後側加蓋違章建築物 (見原審卷一83頁),且係直接構築於既有房屋之 邊樑、邊柱及其基腳上,對於既有之樑、柱及基腳,亦會造成額外應力、應變及沈陷量。 ㈢、上開棧橋式擋土牆既係未經合法申請許可之違章建築,則其設計、建造之結構體是否安全穩定,即有可疑,再參諸現場照片所示,該棧橋式擋土牆係建構在系爭房屋前側下方之4 層中空式建築物,其頂部平台連結系爭房屋基地面,供作人車行走及停車之用 (見原審卷一88頁),是其使用方式顯已 超過擋土牆之設計目的,自必加重該棧橋式擋土牆基腳之荷重負擔。復經參酌該棧橋式擋土牆係位在景美溪岸壁邊坡,經長期之風雨侵襲、溪水沖蝕,以及賀伯颱風之侵襲後,其趾部土石已被掏空,有現場照片可證 (見原審卷一84至87頁),對邊坡之地層穩定性自生影響,此參諸台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以PC STABL5電腦程式進行穩定性分析結果亦認為安全 係數僅為0.95至1.13,屬不穩定狀況 (見外放鑑定報告第4 頁)。 ㈣、訴外人富海公司為系爭工程之設計者,自應在設計之初,先予查明上開影響邊坡穩定之地形、地貌、地質等一切條件狀況後,依專業妥適分析及設計安全之防護工程,而所謂防護工程,依證人即土木技師己○○、甲○○、丙○在原審所為之證言,無非為打基椿或鋼軌 (見原審卷一221、265頁背面),亦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在未為任何地形測量圖、地 質地層資料或邊坡穩定安全分析計算資料之情形下,僅提出未記載必要防護措施之施工位置平面圖及斷面圖各1紙 (見 原審卷一305、306頁),而證人即訴外人富海公司負責人之 戊○○亦在原審證稱:「我們當時有去現場勘查過,設計當時我們認為尚有一段距離,所以不必要有保護之措施」 ( 見原審卷一282頁),顯見訴外人富海公司於設計系爭工程時,全然未斟酌工址掏空現狀對系爭房屋所可能產生之影響,並為必要之防護設計。又依深坑鄉公所監工日誌顯示,系爭工程於85年10月30日申報開工,並於同年月31日施作挖方及灌基礎水泥之工程 (見本院卷四240頁),顯見直興土木包工業於施作系爭工程時,亦未就上開棧橋式擋土牆之掏空現況施以任何防護措施。又系爭工程合約第8條第㈠款定有「甲 方(指深坑鄉公所)得選派具備監工資格之人員監督乙方 (指直興土木包工業)有關工程之施工」 (見原審卷三26頁背面),惟深坑鄉公所卻遲至同年11月2日始發函通知訴外人富海 公司派員監工 (見原審卷三89頁),致直興土木包工業於施 作上開工程時,並無監造人員在現場督導。 ㈤、系爭房屋於系爭工程在85年10月31日施作後,確發生龜裂、傾斜之情形,有同年11月2日所拍攝現場照片及鄰近住戶於 同年11月10日所出具陳情書可證 (見原審卷一258、290 至 295頁),深坑鄉公所乃於同年11月2日邀集深坑鄉代表會代 表、直興土木包工業、及系爭房屋與鄰近之住戶代表召開協調會,商討因應事宜,詎深坑鄉公所在未經查明系爭房屋基礎地盤變動與房屋結構體產生損裂之關係,且復未徵得訴外人富海公司之同意下,即貿然作成由直興土木包工業在系爭房屋前灌漿,以防止系爭房屋下陷之結論,已據證人即訴外人富海公司人員陳哲生在原審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一89、90、285頁),而直興土木包工業亦依上開結論,於同年月15日以較一般基礎地盤補強灌漿壓力 (2-5kg/cm2 )高出甚多之 高壓 (灌注壓力為50kg/cm2)水泥漿灌注之地質改良灌漿工 法,沿系爭房屋及棧橋式擋土牆間全面施灌 (見本院卷五45、52 頁),完全未慮及上開工法是否會造成系爭房屋基礎地盤更不利之影響,致發生漿液四處亂竄,造成基礎地盤產生不均勻之擠壓變位,使系爭房屋續生傾斜、龜裂之損害,而為乙○○、辛○○於同年月26日再次陳情 (見原審卷一258 、259頁),並經原審於87年4月29日赴系爭房屋現場勘驗屬 實,有勘驗筆錄可稽 (見原審卷一232至235頁)。雖直興土 木包工業在本院抗辯:85年11月15日所實施之高壓地質改良灌漿係深坑鄉公所自行委請灌漿公司施作云云,惟查直興土木包工業已在原審迭次自認伊有施作上開高壓地質改良灌漿之工程,並提出現場施作照片為證 (見原審卷一78、91頁;原審卷三207、222、236頁),經核與上開協調會結論相符,足見直興土木包工業所為之上開抗辯,殊不足取。 ㈥、經兩造合意後,本院將相關卷證資料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 (下稱工程會)鑑定系爭房屋之損 裂原因及責任歸屬,依其鑑定結果認為「造成系爭房屋損裂影響之輕重順序,由重而輕依序如下:⒈與系爭房屋之基地地盤及結構物基礎的穩定安全性息息相關之棧橋式擋土牆,其設計、建造與維護皆未盡合宜,致棧橋式擋土牆之穩定安全性欠佳,對房屋損裂所造成的影響最為顯著;房屋之設計者因未妥善考慮基地地盤條件欠佳與毗鄰具侵蝕現象之溪流岸壁邊坡穩定問題,對房屋結構物基礎的長期穩定安全性的不利影響,有其專業疏失;住戶任意構築屋後違建與長期使用棧橋式擋土牆頂部平台空間,難謂渠等對違建及棧橋式擋土牆無使用維護之事實責任。⒉賀伯颱風豪雨影響,使溪流岸壁邊坡產生顯著之土石流失情況,對於前開房屋基地地盤及棧橋式擋土牆基礎之穩定安全性產生相當程度的損害。⒊富海工程設計顧問有限公司對於護岸擋土牆工程之設計未詳查基地之不良環境、條件,且提供之設計圖說文件簡略,亦未對擋土牆之開挖施工程序及方法予以說明或規定;以及辦理監造作業時,監造人員於災變發生期間未在現場,未善盡其監造專業技術責任;又就鄰損事故未能本於專業提供妥適之技術處理方案,對於違反大地工程常識地質改良決定之高壓灌漿 (灌注壓力為50kg/ c m2),未善盡設計監造專業責 任,以致造成鄉公所做出未盡妥適之會議結論。⒋深坑鄉公所為本工程主管機關未善用設計監造契約要求所委任之富海工程設計顧問有限公司審慎提供專業服務,未善盡監督之責,亦有監督不週之處。⒌直興土木包工業未能於施工前就工程基地環境條件鄰近構造物之狀況予以檢視、瞭解,進而向上開擋土牆工程之發包或設計監造單位反映,並採行因應處理措施予以防範損鄰事故發生,故仍有未盡妥善之處」 (見本院卷二57、58頁;本院卷五40、41頁)。 ㈦、雖直興土木包工業及深坑鄉公所均抗辯:系爭房屋於系爭工程在85年10月31日施工前已有裂損,嗣於賀伯颱風來襲時又發生再次裂損情事云云,並援引上開工程會鑑定報告為據。惟查,上開工程會鑑定報告乃係就系爭房屋已發生之裂損事實,綜合一切事證以探究造成該裂損之各項可能成因,並未認定系爭房屋之裂損事實係發生於系爭工程施工前或施工後,是直興土木包工業及深坑鄉公所所為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取。又工程會鑑定報告雖因受限於現場照片之拍攝角度與照片清晰度,而未予判斷直興土木包工業之基礎開挖作業是否引起北側上方邊坡及棧橋式擋土牆基礎地盤發生向下滑移的現象 (見本院卷五38頁)。然經參酌原審於87年4月29日赴系爭房屋現場勘驗時,證人謝文舜在場證稱:「事發前 (85年10月中旬),我看299號房子沒有下陷或龜裂,房門可以正常關閉」;而證人劉紫英亦在場證稱:「我每週五都要去 297 號家插花,以前去時廚房沒有嚴重龜裂,只有一般家庭之小裂隙,沒有其他龜裂情況.... 事發隔天我有來,可以 看見廚房之裂痕」;另證人戴美奐亦在場證稱:「我已住此(293 號)三年多了,不定期會來301號,以前沒有龜裂情況 ,當天我有聽到磁磚裂的聲音,聲音很大聲,我也有看到角落磁磚有掉落的情形」 (見原審卷一233至234頁),均指明 系爭房屋於系爭工程施工前,並未發生重大裂損之情形,復以乙○○、辛○○、庚○○曾於事發後之85年11月18日委請台灣省士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之損壞及安全予以鑑定,依該鑑定報告所附於86年1月11日拍攝之系爭房屋照片所示, 系爭房屋之牆壁、磁磚、地板確有多處嚴重裂痕,且其龜裂處尚稱明晰 (見外放鑑定報告第57至106頁),又經該公會對系爭房屋進行水準測量及垂直測量後發現,愈近工址之系爭301號房屋下陷量及傾傾度均愈大,系爭299號房屋次之,系爭297號房屋再次之 (見外放鑑定報告第5、6、35至51頁),經核與上開鑑定報告之負責鑑定人丙○在原審證稱:「施工動到河堤邊坡,土壤因而移動,造成房屋的損害」、「我至現場勘驗時,房屋已非常傾斜」「這些房屋裂痕均為新裂痕」相符 (見原審卷一265頁),已足證明系爭房屋所發生下陷、傾斜及裂損,確係因系爭工程之施工所引起。 ㈧、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復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6 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參照)。系爭工程為深坑鄉公所 委請訴外人富海公司設計監造,依設計監造委託契約書第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外人富海公司之工作範圍,在規劃 設計部分,尚包括「勘察測量工作」 (見原審卷一55頁), 又系爭工程之目的,既係搶修系爭房屋前方已出現之掏空現象,顯見施工環境所處地基已有不穩定而危及鄰近房屋安全之虞,是依上 開說明,訴外人富海公司設計系爭工程之初, 即應針對施工現場之地形、地質確實進行勘察測量,用以設計防護鄰房之必要措施。詎訴外人富海公司並未注意對工址之地形、地質加以確實勘測,亦未針對已發生之掏空現象,設計必要之補強防護措施,僅提供簡略之施工位置平面圖及斷面圖予直興土木包工業施作,致直興土木包工業依圖施作後,發生系爭房屋下陷、傾斜及裂損之損害,自屬欠缺謹慎設計之能力,並有過失,而深坑鄉公所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竟疏未注意,將系爭工程交付未具謹慎設計能力之訴外人富海公司承作,復未監督訴外人富海公司依約就工址進行確實勘測,並遲至85年11月2日始發函通知訴外人富海公司前 往工址監工,致訴外人富海公司於85年10月31日災變當日未及時派員在現場監造,以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甚至在未徵得訴外人富海公司之同意下,於85年11月15日指示直興土木包工業在系爭房屋與棧橋式擋土牆間,採取高壓地質改良灌漿工法,嚴重違反大地工程常識,致系爭房屋之下陷、傾斜及裂損持續進行,依上開說明,顯有定作及指示上之過失。又直興土木包工業為系爭工程之實際施作人,明知工址前方之棧牆式擋土牆已有明顯淘空情形,且訴外人富海公司所提供之設計圖說並無任何防護措施,竟疏於注意檢視施工現場狀況,俾向訴外人富海公司或深坑鄉公所反應,以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即貿然按不完備之設計圖說施工,致系爭房屋因而發生下陷、傾斜及裂損,顯有違反其施工專業注意義務之過失,況其亦明知85年11月2日協調會所作成之會議結論 ,並未徵得訴外人富海公司之同意,竟仍在未具專業能力之深坑鄉公所之指示下,逕行採取違反大地工程常識之高壓地質改良灌漿工法進行補救,擴大系爭房屋之損害,益證其亦具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此徵諸上開工程會鑑定意見亦採同一之認定自明。又深坑鄉公所及直興土木包工業之上開過失行為,既係造成系爭房屋損害之共同原因,依上開說明,彼等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與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雖未認定深坑鄉公所就系爭房屋所生損害亦應同負過失責任,惟經核該2 份鑑定報告均未斟酌訴外人富海公司之設計、監造疏失,以及深坑鄉公所於85年11月15日指示直興土木包工業施作高壓地質改良灌漿工法對系爭房屋可能產生之影響,故未另就深坑鄉公所是否亦應同負過失責任予以判斷,尚難據為有利於深坑鄉公所之認定。 ㈨、雖深坑鄉公所另抗辯:系爭工程為緊急搶修工程,故伊之注意義務應予減輕至發包予直興土木包工業時為止云云。然查深坑鄉公所在系爭工程發包予直興土木包工業之前,即已具有選任未具謹慎設計能力之訴外人富海公司承作,及未監督訴外人富海公司依約確實勘測及採取必要防護措施之疏失,且參酌自賀伯風災發生後,迄至系爭工程施作前,期間長達近3個月,足見系爭工程尚無處於急迫至未及確實勘測即須 施工之情況,而系爭工程於85年11月31日發生災變後,益發可知工址現場之淘空情狀嚴重,更應謹慎評估後,再決定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詎其竟仍掉以輕心,率爾決定以高壓地質改良灌漿工法進行補救,擴大系爭房屋之損害情形,顯不能以系爭工程屬緊急搶修工程為由,而解免其疏失責任。又直興土木包工業雖亦抗辯:依土木包工業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伊僅有按圖施作之義務云云。惟查,土木包工業管理辦法第19條所定之按圖施作義務,僅係土木包工業於施作建築物時,所應負之義務之一,尚不能執此即排除其依其他建築法令所應負之注意義務,此參諸內政部營建署於91年5月20 日函覆原審所示:「按土木包工業管理辦法第3條、第10 條定有.... 是土木包工業之營業項目應為承攬工程總價新 台幣600萬元以下之建築及土木工程。另按建築法第14條及 第16條定有.... 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 或規模在一定標準以下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或監造或營造業承造。是有關土木包工業承攬建築及土木工程,應符合上開規定。而土木包工業管理辦法未規定之事項,應仍依建築法及其相關法規辦理。另查建築法第69條明定:『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 』」至明 ( 見原審卷三191頁),此亦係土木包工業管理辦法本諸土木包工業仍具有相當之專業施作能力為前提,始授權土木包工業就一定金額以下或規模在一定標準以下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享有免由建築師設計或監造之原因,是直興土木包工業自不得僅以其只具按圖施作能力為由,而解免其在施工時,應盡上開建築法令所要求之防護義務。況直興土木包工業於85年11月31日之施工地點,乃係位在棧橋式擋土牆之正前方,對於棧橋式擋土牆之淘空情況及與系爭房屋之相關位址均知之甚詳,竟未本諸其施作專業,思索有無採行任何防護措施之必要,即貿然按圖施工開挖,致發生系爭房屋下陷、傾斜及裂損之損害,復於明知上開協調會所作成之施以高壓地質改良灌漿工法之結論,並未經任何勘測評估,亦未取得訴外人富海公司之同意 (見本院卷六22頁),竟仍違反專業注 意義務,即逕依深坑鄉公所之指示施工,擴大系爭房屋之損害,亦顯已逾越其按圖施作之範疇,是直興土木包工業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 ㈩、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86年1月間對系爭房屋所進行之垂直測量結果認為「系爭301號房屋之傾斜 率為1/36.35;系爭299號房屋之傾斜率為1/40.63;系爭297號房屋之傾斜率為1/44.5」 (見外放鑑定報告6頁),均已逾安全值1/50,而為台北縣政府認定係屬建築法第82條所定危險建築物,並於86年3月11日致函要求乙○○、辛○○、庚 ○○停止使用及搬遷 (見原審卷一36頁),依台北市建築物 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第40頁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業務講習會講義第63頁所示,即應以房屋重建造價估算其重建費用。又系爭房屋因發生上開裂損情事,致其附屬增建部分、門窗、圍牆、地磚、廚具等設施或裝璜均因而受有損害,有現場照片可證 (見外放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內),依上開規定,乙○○、辛○○、庚○○自得併就此部 分所受損害請求賠償。經原審依兩造合意送請國聯公司鑑定系爭房屋之重建費用及上開設施、裝璜價值 (見原審卷一365頁),其鑑定結果如下: ⒈關於重建費用部分:國聯公司係以台灣土地開發信託公司及消基會所公布之標準造價予以分別計算,再依台灣省營造工程物價基本分類指數予以調整後,認為系爭房屋之重建費用應以每坪3萬9,783元計算,拆除費用則以建築實務每坪 1,000元計算,並以此為據,認為系爭297號、299號、301號房屋之重建費用依序應為274萬3,448元、273萬4,133元、 279萬2,226元,並已為深坑鄉公所及直興土木包工業在本院所不爭執,自堪認為適當 (見外放國聯公司鑑定報告14、15頁;原審卷二56頁;本院卷六33、39頁)。又系爭房屋均係 77年11月16日建造完成,有使用執照可稽 (見原審卷一173 頁),迄至國聯公司鑑定之86年6月間,已使用8年又7個月,故上開重建費用自應扣除系爭房屋已使用期間之折舊額,經國聯公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系爭房屋之耐用年數為50年計算,認為系爭297號、299號、301號房屋之折舊額依 序應為45萬7,849元、45萬7,849元、46萬6,174元 (見原審 卷二189至191頁),故經扣除上開折舊額後,系爭297號、 299 號、301號房屋之重建費用額,依序應為228萬5,599元 (其計算式為:274萬3,448元-45萬7,849元=228萬5,599元)、227萬6,284元 (其計算式為:273萬4,133元-45萬7,849元=227萬6,284元)、232萬6,052元 (其計算式為:279萬 2,226元-46萬6,174元=232萬6,052元)。 ⒉關於設施、裝潢價值部分:國聯公司鑒於系爭房屋內各項裝璜之裝璜時間不一,乃以營建指數中之各類指數調整至80年為基準,再以主計月報社印行之財物標準分類所示最低耐用年限,採平均攤提之方式計算折舊並予扣除,至各該設施、裝璜在80年間之價值,係以詢價方式認定,增建部分之坪數則係參考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示資料認定,並依此計算後,認為系爭297號、299號、301號房屋之設施、裝 璜在85年10月31日受損前之殘餘總價值依序為23萬3,033元 、3 萬1,727元、21萬9,686元 (見外放國聯公司鑑定報告16至18 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147至149頁;原審 卷二55、56頁),尚屬有據。雖深坑鄉公所及直興土木包工 業就國聯公司所為之上開估算方法予以爭執,惟經核彼等既未能具體指明其他更為妥適之鑑定方法,而乙○○、辛○○、庚○○確因系爭工程之施工不當而受有系爭房屋內設施、裝璜之損害,已如上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得於審酌上開一切情狀後,認國聯公司所為之上開鑑定數額應屬適當而可取。 ⒊從而,系爭297號、299號、301號房屋所受損害額依序應為 251 萬8,632元 (其計算式為:228萬5,599元+23萬3,033元=251萬8,632元)、230萬8,011元 (其計算式為:227萬 6,284 元+3萬1,727元=230萬8,011元)、254萬5,738元 ( 其計算式為:232萬6,052元+21萬9,686元=254萬5,738元)。 、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88年4月21日修正前民法第217條第1項、現行民法第224條前段均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捐害之發生,竟不注意之意,如被害人之使用人與有過失者,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免債務人之賠償金額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判決參照─上開類推適用之法理,已為現行民法第217條 第3項所明定)。查系爭房屋發生損害之原因,除可歸責於深坑鄉公所及直興土木包工業之施工不當外,系爭房屋及棧橋式擋土牆所坐落之基地地盤不穩定性、棧橋式擋土牆之使用維護不當以及系爭房屋任意興建違章建築等項,亦均同屬造成系爭房屋損害之原因,已如上述,且上開原因之可歸責性係大於系爭工程之施工不當,並為工程會鑑定報告及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採認 (見外放工程會鑑定報告8、9頁;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4頁),則經考量棧橋式擋土橋及系爭房屋乃由訴外人僑德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僑德公司)所先後興建 (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5、19頁) ,其基地位址均係坐落在景美溪岸壁邊坡,極易遭受溪流侵蝕,且棧橋式擋土橋復屬無照違建等情,均應為乙○○、辛○○、庚○○於購買系爭房屋時所明知,則彼等既無視於系爭房屋地基所存在之不穩定危險而仍予購買,顯係默許僑德公司所為之上開興建行為,自得認為僑德公司係居於乙○○、辛○○、庚○○之使用人地位而興建系爭房屋,是依上開說明,僑德公司因興建系爭房屋及棧橋式擋土牆不當,致使系爭房屋因而受損之過失,自應視為乙○○、辛○○、庚○○之過失,更遑論彼等於購買系爭房屋後,尚有不當使用棧橋式擋土牆及在系爭房屋後方增建違章建築之過失。從而,深坑鄉公所及直興土木包工業所為乙○○、辛○○、庚○○就系爭房屋之損害與有過失之抗辯,自屬可取。至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為之鑑定,全未考量系爭房屋暨增建之違章建築,以及棧橋式擋土橋之上開影響因素,而認為系爭房屋之損害主因為系爭工程之施工不當 (見外放鑑定報告3至6頁) ,既非周全,自不足取。經綜合上開一切情狀後,本院認應減輕深坑鄉公所及直興土木包工業就系爭房屋所受損害所應負連帶賠償責任3/5,應祇負擔2/5之責任,故深坑鄉公所及直興土木包工業就系爭297號、299號、301號房屋所受損害 ,應連帶賠償之金額依序為100萬7,453元【其計算式為: 251萬8,632元× (1-3/5=2/5)=100萬7,45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以下同】、92萬3,204元【其計算式為:230萬 8,011元× (1-3/5=2/5)=92萬3,204元】、101萬8,295元 【其計算式為:254萬5,738元× (1-3/5=2/5)=101萬 8,295元】。從而,乙○○、辛○○、庚○○依序請求深坑 鄉公所、直興土木包工業連帶給付100萬7,453元、92萬 3,204元、101萬8,295元及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自屬 有據;至超過上開部分(除確定部分外)之請求,即屬無據。六、綜上所述,乙○○、辛○○、庚○○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依序請求深坑鄉公所、直興土木包工業連帶給付100萬7,453元、92萬3,204元、101萬8,29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86年6月17日起 (見原審卷一44、4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除確定部分外)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其中深坑鄉公所應與直興土木包工業連帶給付乙○○100萬7,453元本息、連帶給付辛○○92萬3,204元本息、 連帶給付庚○○101萬8,295元本息部分,所為乙○○、辛○○、庚○○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乙○○、辛○○、庚○○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之其中直興土木包工業給付乙○○ 151萬1,179元本息 (其計算式251萬8,632元-100萬7,453 元=151萬1,179元)、給付辛○○138萬4,807元本息 (其計 算式為:230萬8,011元-92萬3,204元=138萬4,807元)、給付庚○○152萬7,443元本息 (其計算式為:254萬5,738元-101萬8,295元=152萬7,443元)部分,所為直興土木包工業 敗訴之判決,亦有未洽,直興土木包工業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應予准許之其中直興土木包工業應給付乙○○100萬7,453元本息、給付辛○○92萬3,204元本息、庚○○101萬8,295元本息部 分,所為直興土木包工業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直興土木包工業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之其中深坑鄉公所應與直興土木包工業連帶給付乙○○151萬1,179元本息、連帶給付辛○○138萬4,807元本息、連帶給付庚○○152萬7,443元本息部分,所為乙○○、辛○○、庚○○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乙○○、辛○○、庚○○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末查,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之給付,乙○○、辛○○、庚○○及深坑鄉公所既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乙○○、辛○○、庚○○及直興土木包工業之上訴均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 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城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許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潘大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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