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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智字第1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林秀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智字第17號

原告
尚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富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方瓊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5年間與臺北縣政府成立「95年度建築數位管理作業」承攬關係,並將其中「路平系統」、「違章建築管理系統」、「建築管理系統擴充開發」分包予原告施作,依法原告為系爭軟體之著作權人,詎上述工作完成後,被告不但未履行支付工作款之義務,甚且對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更進一步將系爭軟體加以篡改、重製,又於97年5月13日謊稱被告擁有系爭軟體之著作權,而將之讓與臺北縣政府使用,顯已侵害原告所有之著作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62,82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其著作權遭侵害,故所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除非兩造合意以普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否則應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然綜觀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暨所附之證據,並未有被告同意原告向普通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之陳述及證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秀圓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智字第17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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