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44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48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488號

聲請人
興邦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收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命其於十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明文件,惟相對人函覆陳稱:與聲請人間之訴訟,相對人為被告,未有繳交裁判費、鑑定費,故無法提出費用之證明文件及費用計算書等語,此有相對人民國97年10月21日榮工業一字第0970012142號回函在卷可稽,本院爰依上揭規定,僅就聲請人興邦營造有限公司一造之費用裁判之,合先敘明。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代收工程款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92年度建字第173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建上字第98號),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8﹪,上訴部分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聲請人負擔10分之9,餘由相對人負擔。又前開各審級訴訟費用均係由聲請人預納,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327,480元鑑定費用 240,000元證人旅費 530元(第一審合計 568,010元)第二審裁判費 149,851元合 計 717,861元說明:

一、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時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065,667元,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47,016元,其嗣減縮請求金額為35,845,979元,故第一審裁判費應以327,480元計算。第一審判命相對人應給付1,426,584元,並負擔訴訟費用26分之1。於第一審判決後,聲請人針對其敗訴之34,419,395元部分(35,845,979元-1,426,584元=34,419,395元)提起上訴,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72,344元,其嗣減縮請求金額為9,987,081元,故第二審裁判費應以149,851元計算。又第一審判決關於聲請人敗訴部分,其中之24,432,314元因聲請人於上訴後減縮請求金額(34,419,395元-9,987,081元=24,432,314元),故該減縮部分即告確定,該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另第二審針對聲請人上訴部分為其部分勝訴判決,並判命上訴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0分之9、相對人負擔10分之1。

二、第一審全部訴訟費用為568,010元,相對人針對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應負擔26分之1訴訟費用,計為21,847元(568,010元×26分之1=21,846.538元,四捨五入為21,847元);而第一審判決後聲請人上訴之金額嗣減縮為9,987,081元,占全部請求金額27.86﹪(9,987,081÷35,845,979=0.2786),此部分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分之1,計為15,825元(568,010元×0.2786×0.1=15,824.758元,四捨五入為15,825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37,672元(21,847元+15,825元=37,672元),餘530,338元由聲請人負擔。

三、第二審全部訴訟費用為149,851元,相對人應負擔10分之1,計為14,985元(149,851元×0.1=14,985.1元,四捨五入為14,985元),餘134,866元由聲請人負擔。

四、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52,657元(37,672元+14,985元=52,657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總額為52,657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棕欣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廖惠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488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