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17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重訴字第174號
- 原告
- 大中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日駿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中日飼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甲○○原名林秋芬
乙○○
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日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駿公司)於民國94年11月23日邀同被告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日國際公司)、乙○○及甲○○(原名林秋芬,95年9 月28日改名)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並共同簽發本票向伊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00,000元,約定利息自遲延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且逾期在6 個月內遲延利息之1成,逾期超過6個月按遲延利息之2 成加計違約金。
㈡詎日駿公司並未依約還款,中日國際公司、乙○○、甲○○既為此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應依連帶保證及票據之法律關係,連帶負清償之責。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本票等件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