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3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重訴字第342號原 告 香港商昶旭實業有限公司 809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任順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董安丹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叁拾玖萬陸仟柒佰叁拾貳元。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9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再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此觀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第77條之25第2項 規定甚明。復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 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且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準此,各審級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殆無疑義。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址設香港,係按香港地區法律成立之公司,在我國並未申請認許,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若原告敗訴確定,應由原告負擔之歷審全部訴訟費用將可能無法執行,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及避免原告濫訴,原告自應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三、經查,原告係按香港地區法律成立之公司,營業所設在香港北角城中心8樓809室,在中華民國並無事務所及營業所等節,業據原告陳明屬實,則本件被告聲請本院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非屬無據,堪值採認。次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美金295,316.11元,以97年10月29日起訴當日台灣銀行匯率為33.477計算,折合約新台幣(下同)9,886,297元, 又第一審之裁判費業經原告繳納,故本件原告應供擔保之訴訟費用應為第二、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之律師酬金。本件第二、三審之裁判費各為148,366元,第三審律師之酬金, 參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應不得逾訴訟標的金額3%即296,589元(計算式:9,886,297元3%=296,5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審酌本件案件之繁雜程 度認本件第三審之律師費用暫訂以100,000元為宜,合計為 396,672元(計算式:148,366元2+100,000元=396,732 元)。茲依首揭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 供擔保,逾期未提供者,則駁回原告之訴。 四、另查,本件雖據原告陳明願由其法定代理人乙○○出具保證書以代現金供擔保。惟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二項規定供擔保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定有明 文。易言之,供擔保人原則上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或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為擔保,僅於供擔保人不能依前揭規定供擔保時,始得例外許由該管區城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經查,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其不能提供現金或有價證券,甚或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所出具之保證書之主張為真實,僅空言伊為境外法人而有難以現金或有價證券供擔保之情形云云置辯,難謂有據,尚非可採。遑論依原告所提出用供證明乙○○具有相當資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所示,乙○○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5小段507地號及其上同地段51868建號建物,業經設定13,200,0 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稽此,果上開不動產經債權人拍賣變價,並經優先清償上開抵押債權後,則其賣得價金是否尚有賸餘非足認定,自難遽認乙○○為有資產之人,而其所出具之保證書足以代現金或有價證券供本件訴訟費用之擔保。從而,原告請求裁定以乙○○所出具之保證書以供本件訴訟費用之擔保,洵非有據,自難准許,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