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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魏式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建字第5號

原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雪娟律師
複代理人
吳詩敏律師
複代理人
蘇昭綺律師
被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大植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代理人
施懷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由甲○○為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過程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7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97年度建字第5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業於民國9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12月18日宣判。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原為彭勝竹,嗣於同年7月16日變更為甲○○,有國防部98年7月14日國人管理字第0980009516號函在卷可稽(見卷四第194-195頁),被告於同年12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式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5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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