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15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59號
- 抗告人
- 乙○○
- 相對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5 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794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而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96年度票字第79458 號裁定已於民國96年12月12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依法加計在途期間4 日,應於96年12月26日前提起抗告,惟抗告人遲至97年1月2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