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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15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陳坤典黃柄縉余明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59號

抗告人
乙○○
相對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5 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794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而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96年度票字第79458 號裁定已於民國96年12月12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依法加計在途期間4 日,應於96年12月26日前提起抗告,惟抗告人遲至97年1月2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坤典

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余明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159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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