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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606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朱漢寶陳雯珊黃呈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606號

抗告人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己○○
法定代理人
辰○○
法定代理人
子 ○
法定代理人
壬○○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辛○○
法定代理人
丑○○
法定代理人
寅○○
法定代理人
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庚○○
法定代理人
戊○○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卯○○

上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22日本

院97年度票字第122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亦可資參酌。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抗告人於民國96年10月11日所簽發、面額新台幣9,410,000 元、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並非抗告人所簽發。詎原審依相對人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屬違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因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影本附於原審卷宗可考。次查,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法院僅得審查本票應記載事項等形式要件是否具備,至系爭本票是否遭他人偽造或票據債權不存在等實體爭執,均非原審或抗告法院得予審查。是原審依系爭本票形式應記載事項審認結果,認符合票據法規定,因而裁定准許,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所述,係屬爭執系爭本票票據債務之存否,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本院無審查之權限,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民法第30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雖主張子○、壬○○、寅○○、乙○○、丁○○、庚○○、戊○○已非抗告人董事,不應列為法定代理人云云。惟據抗告人登記資料所示,上開七人仍登記為董事,有抗告人登記資料在卷可佐。則依前開說明,本院自不得遽依抗告人上開情詞即認上開七人已非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是本院仍應將登記之董事列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附此敘明。

五、再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主張原裁定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聲請程序費用部分「由相對人負擔」誤植為「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核屬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併予更正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黃呈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傅美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606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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