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字第5號原 告 王豊田 被 告 黃國賢即廣興木業(福國工程行) 承大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宗漢 被 告 合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6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王豐田」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王豊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鄭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