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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40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40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消債條例)第8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15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參酌消債條例第153 條立法意旨:「為免協商程序之延滯影響債務人清理債務,債權人如遲不開始協商,或債務清償方案遲未能協商成立,應許債務人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以儘速清理債務,早日重建經濟生活,爰設本條。同時為使受理協商之金融機構調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及參與協商之金融機構得及時取得資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雙方得充分溝通,爰修正本條所定期間。」,是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係因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例如不提出資料或同意金融機構調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以利金融機構得及時取得資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得充分溝通者,即難認係符合本條例第153 條規定,即不能逕據以向法院聲請更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伊曾於民國97年4 月17日依本條例第151 條規定,檢附債權人清冊發函向最大債權機構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請求前置協商,詎該公司於97年4 月22日收受申請函後迄未進行協商,故依本條例第153 條規定提出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按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為辦理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前置協商程序,乃制訂「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作業準則」,依該準則之規定,債務人於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協商時,應提出銀行公會訂頒之前置協商申請書、債務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等文件,此為債務人請求前置協商之法定程式及義務,若未具備,尚難認為已依法申請債務協商。

(二)本件聲請人所稱已請求協商,係以私函表明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3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債權人清冊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等語,並檢附債權人清冊後以掛號寄出,惟聲請人並未使用正式的銀行公會申請書及附上申請前置協商所需其他資料,而最大債權銀行永豐信用卡公司於97年4 月22日收受前函及債權人清冊後,即於97年4 月29日以電話聯絡聲請人請其補齊協商應備文件並發函通知補件,另於97年6 月5 日再次寄發補件通知函予聲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申請函與掛號回執,以及永豐信用卡公司提出聯絡紀錄與退件掛號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永豐信用卡公司請求進行前置協商程序並未具備法定程式,且永豐信用卡公司亦非未開始進行協商等情,應堪認定,顯難認為聲請人已依法申請協商。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雖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請求進行前置協商,然該協商並未依法申請,難謂已踐履本條例第151 條規定之前置協商程序,且可歸責於聲請人,自無本條例第153 條所定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之情事。而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40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更生事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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