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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1490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沈佳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票字第14908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九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九紙,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付款地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九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沈佳宜┌────────────────────────────────────┐│附表: 97年度票字第14908號│├──┬──────┬────────┬──────┬──────┬───┤│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美金)│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號 │├──┼──────┼────────┼──────┼──────┼───┤│001 │94年11月11日│145,830元 │94年11月30日│94年11月30日│116015│├──┼──────┼────────┼──────┼──────┼───┤│002 │94年11月11日│200,000元 │95年1月28日 │95年1月28日 │116013│├──┼──────┼────────┼──────┼──────┼───┤│003 │94年11月11日│300,000元 │95年3月31日 │95年3月31日 │116014│├──┼──────┼────────┼──────┼──────┼───┤│004 │94年11月11日│83,334元 │95年6月30日 │95年6月30日 │116016│├──┼──────┼────────┼──────┼──────┼───┤│005 │94年11月11日│83,334元 │95年9月30日 │95年9月30日 │116017│├──┼──────┼────────┼──────┼──────┼───┤│006 │94年11月11日│83,334元 │95年12月31日│95年12月31日│116018│├──┼──────┼────────┼──────┼──────┼───┤│007 │94年11月11日│83,334元 │96年3月31日 │96年3月31日 │116019│├──┼──────┼────────┼──────┼──────┼───┤│008 │94年11月11日│83,334元 │96年6月30日 │96年6月30日 │116020│├──┼──────┼────────┼──────┼──────┼───┤│009 │94年11月11日│83,334元 │96年9月30日 │96年9月30日 │116021│└──┴──────┴────────┴──────┴──────┴───┘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美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14908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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