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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01號

給付福利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丁蓓蓓管靜怡黃明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01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勝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雪鳳律師
被上訴人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李珮瑄律師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福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06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84年9 月20日起,擔任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公司)董事長,直至94年6 月8 日上午8 時50分,向國票公司為退休之意思表示,依被上訴人所訂「職工退休離職及撫卹辦法」第12條第5 款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 月薪資之福利金計新臺幣(下同)484,134 元,惟被上訴人拒不履行,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4,134 元,及其中403,445 元、80,689元,各自起訴狀繕本、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配偶葉素菲因涉及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達公司)63億元淘空案,葉素菲多次將不明鉅額款項匯至上訴人帳戶,上訴人因無法提出合理解釋,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94年6 月7 日臨時委員會決議,認上訴人已構成「票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4 條第1 項第14款:有事實證明涉及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之規定,而當然解任其國票公司董事長職務,上訴人自不得於94年6 月8 日向國票公司辦理退休,被上訴人亦無給付上訴人福利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4,134元,及其中403,445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80,689元自原審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自84年9 月20日起擔任國票公司董事長,於94年6 月8 日上午8 時50分,向國票公司為退休意思表示。又金管會於94年6 月7 日召開臨時委員會決議,認上訴人之妻葉素菲涉及博達公司63億元淘空案之際,多次將不明鉅額款項匯至上訴人帳戶,上訴人無法提出合理解釋,構成票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4 條第1 項第14款:有事實證明涉及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之規定,認上訴人董事長職務當然解任,而於同日發函通知國票公司,該函文並於94年6 月8 日上午9 時20分到達國票公司等事實,為兩造所是認,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金管會94年6 月7 日金管銀㈥字第0946000420號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所訂「職工退休離職及撫卹辦法」第12條第5 款規定,給付上訴人1.2 月薪資之福利金計484,134 元,則經被上訴人以前詞所拒。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抗辯,則主張金管會於94年6 月7 日召開臨時委員會決議,僅屬內部行為,上開金管會94年6 月7 日金管銀㈥字第0946000420號函,始為解任上訴人國票公司董事長職務之行政處分,而該行政處分應於送達後,始生效力,惟上訴人在94年6 月8 日上午8 時50分向國票公司表示退休之前,並未收受上開行政處分之送達,上訴人所為之退休意思表示已經生效,不受上開行政處分之影響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在於上訴人之國票公司董事長職務之解任時點,是在上訴人向國票公司表示退休之前或之後?

五、按票券金融管理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票券商負責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以準則定之。財政部本於上開法律授權,於90年12月26日以台財融㈣字第0900013337號令訂定發布「票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其第4 條第1 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票券金融公司之負責人,於充任後始發生者,『解任之』...十四、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者」。嗣金管會於94年3 月25日以金管銀㈡字第0942000079號令修正發布上述規則,將第4 條第1 項原定「解任之」用語,修正為「當然解任」,並修正增訂第11條第3 項:「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有發生本準則當然解任情事時,當事人應立即通知票券金融公司」、第4 項:「票券金融公司於知其負責人有當然解任事由後應即主動處理,並向主管機關申報及通知經濟部廢止或撤銷其相關登記事項」。據此規定,票券商負責人發生「票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4 條第1 項第14款情事時,並無須踐行任何程序,其職務即發生解任之效果。至於上述規則第11條第3 項所定通知,則係規範該解任之負責人所屬票券公司負有主動向主管機關申報及通知經濟部廢止或撤銷其相關登記事項之義務。而財政部前以87年8 月18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87741103號令修正發布「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監事暨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其第49條規定信用合作社經理人發生同辦法第5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第5 款、第8 款、第10款及第11款規定情事之一者,「解任之」。嗣財政部於89年5 月19日以台財融字第89732511號函釋示「一、按首揭選聘辦法...第49條規定之...經理人於任期內發生或不符...第5 條情事之一者,『解任之』之規定,係指當然解任,無須再經一定程序,即發生解任效果。二、本部81年11月17日台財融第810451564 號函說明三之規定,『選聘準則有關...經理人之解任,自有解任事由發生之日起,合作社應於一個月內提報各該法定會議 (社員代表大會、理監事會)並陳報主管機關核備,其解職生效日溯至解任事由發生日.. 』 究其性質非在規範解任之必要程序規定,其所謂提報社員大會、理監事會等法定會議,係為使被解任人所屬信用合作社內部機關得以瞭解其成員變動所為之報告」。查上開「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監事及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及前述於90 年12 月26日訂定發布之「票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均為財政部訂定發布之行政命令,其於命令中所使用「解任之」之文義,應無歧異之解釋,換言之,90年12月26日發布之「票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4 條第1 項所謂「解任之」,亦係指當然解任,無須再經一定程序,即發生解任效果,嗣後金管會於94年3 月25日修正發布此規則,將第4 條第1 項原定「解任之」用語,修正為「當然解任」,乃使上開法律效果明確化,並非變更解任方式。又依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第5 項規定:「第三十條之規定,對董事準用之」。而55年7 月19日修正公司法第30條原規定公司經理人有同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經理人,其已充任者,解任之,並由主管機關撤銷其經理人登記,嗣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經理人有同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經理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其修正理由為:「按本條各款情事係經理人消極資格之限制,有各該情事之一者,即不得充任經理人,如已充任者,依現行條文之序文規定『解任之』,則經理人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何時終止似乏明確規定,不無疑義,爰參照第197條規定,修正為『當然解任』,即公司應依第403 條規定辦理解任登記,俾臻明確,以符合行政程序法規定」。足見法規所使用「解任之」、「當然解任」用語,均係指無須踐行任何程序,即發生解任之效果,迨無疑義。

六、準此以解,票券金融公司之負責人於任職後,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者,依票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4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原無待主管機關之任何處分或通知,即發生當然解任之效力。上訴人主張金管會解任上訴人擔任國票公司董事長之職務,應於上開94年6 月7 日金管銀㈥字第0946000420號函之行政處分送達上訴人後始生效力云云,尚不足取。又上訴人並不爭執金管會於94年6 月7 日決議認上訴人之國票公司董事長職務應當然解任之事實,已足證明上訴人有符合上開票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4 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國票公司董事長職務,於94年6 月7 日金管會臨時委員會決議時,即發生當然解任之效果等語,即非無據。

七、末查,依上訴人據以請求給付系爭福利金之被上訴人第18屆第9 次會議會議紀錄所載,國票公司副總經理級以上高級主管,得獲發給1.2 個月薪津慰問金之前提,乃須依國票公司退休辦法辦理退休者為限,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上開會議紀錄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又依「國際票券金融公司職工退休、離職及撫卹辦法」第二章第十二條規定:「職工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五、董事長...任職三年以上者」,可見國票公司之董事長,得因退休而請領1.2 個月薪資額之福利金者,必須以其董事長之身分辦理退休,始足當之。惟上訴人之國票公司董事長職務,於94年6 月7 日金管會作成上述決議時,既已即時解任,其董事長身分自隨之消滅。則上訴人於喪失國票公司董事長身分後,當無從再於翌日以董事長身分向國票公司表示退休。是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 個月薪資之福利金暨遲延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核與前揭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贅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黃明發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01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福利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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