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14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繼字第148號
- 聲請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96年12月1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被繼承人甲○○於民國87年10月28日死亡,為此具狀聲請拋棄繼承等語。並檢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本院家事法庭通知、通知信函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係於87年10月28日死亡,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被繼承人甲○○第一順位繼承人黃欣、黃苓、曾秋英業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家事法庭88年1 月14 日88年繼字第12號通知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88年度繼字第12號民事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而被繼承人第二順位繼承人黃扆尊係於91年10月17日死亡、顏貞清於88年2 月23日死亡,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次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甲○○之妹,為第三順位繼承人,聲請人於97年4 月22日之補正資料狀自承其於87年10月28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甲○○死亡,並提出被繼承人甲○○戶籍謄本、黃欣、黃苓、曾秋英聲請拋棄繼承之通知,黃扆尊、顏貞清之戶籍謄本等資料,顯見聲請人知悉黃欣、黃苓、曾秋英聲請拋棄繼承,黃扆尊、顏貞清死亡之事實及日期,詎聲請人未於知悉得繼承之2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而遲至97年1 月24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明人聲請拋棄繼承狀收文戳),已逾舊法之2 個月拋棄繼承期間,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