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6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165號
- 聲請人
- 華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子○○
- 代理人
- 王聖舜律師
- 代理人
- 趙相文律師
- 代理人
- 林峻立律師
- 相對人
- 壬○○
己○○○
乙○○
丁○○
丙○○
甲○○
辛○○
癸○○
庚○○
戊○○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存字第258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五八九號第三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聲請人所提供新臺幣壹億伍仟萬元或等值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北富邦銀行)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第三人台北富邦銀行前遵鈞院90年度裁全字第 12213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億5仟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 4期債票為擔保,並以鈞院90年度存字第61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第三人台北富邦銀行聲請變換提存物,經鈞院93年度聲字第 315號及96年度聲字第 228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更,並以鈞院93年度存字第1625號及96年度存字第258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第三人台北富邦銀行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第三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資產公司),第三人富邦資產公司復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並經公告及通知相對人在案,是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強制執行法第 4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等規定,第三人台北富邦銀行已取得執行名義之效力及於聲請人,聲請人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假扣押裁定聲請狀、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2213號假扣押裁定、93年度聲字第315號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28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 2589號提存書、公告新聞紙、債權讓與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其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