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8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688號
- 聲請人
- 味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丑○○○
- 代理人
- 黃陽壽律師
- 複代理人
- 洪文浚律師
- 相對人
- 己○○
戊○○
庚○○
子○○
壬○○
丁○○
乙○○
丙○○
甲○○
辛○○
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貳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92年度勞訴字第179 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字第48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0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更字㈠第7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 號判決確定,除確定部分外,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暨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所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計 算 書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28,423元 相對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35,952元 聲請人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35,952元 聲請人繳納合 計 100,327元聲請人第三審律師酬金 40,000元說明:第一、二審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2,761,286元、2,318,646元,發回前確定部分如附表Ⅰ欄所示。故確定部分聲請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61 元(28,423×44,820/2,761,286=461),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各為695元(35,952×44,820/2,318,646=695)。發回更審後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金額如附表Ⅳ欄所示。故該部分聲請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008 元(28,423×195,102/2,761,286=2,008),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各為3,025元(35,952×195,102 /2,318,646=3,025),應負擔之律師酬金為3,366 元(40,000×195,102 /2,318,646=3,366)。合計聲請人應負擔之全部訴訟費用為13,275元(461+695+695+2,008+3,025+3,025+3,366=13,275 ),其已支付111,904元(35,952+35,952+40,000=111,904),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98,629 元(111,904-13,275=98,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