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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78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786號

聲請人
戊○○
聲請人
乙○○
聲請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相對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4

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中關於「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貳佰肆拾肆元」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伍佰壹拾叁元」。

原裁定理由中第一項中關於「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二」。

原裁定附件中計算書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件計算書所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計 算 書┌──┬──────────┬────────────┬─────────────┬─────────────┐│編號│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聲請人及相對人所應各自負擔│ 備 註 ││ │ │ │之訴訟費用額 │ │├──┼──────────┼────────────┼─────────────┼─────────────┤│ │第一審裁判費 │ │聲請人所應負擔之費用為 │㈠第一審裁判費用為本院新店││ │ │ 299,232元│ 206,194元│ 簡易庭93年度店調字第56號││ ├──────────┼────────────┤ │ 之5,000元;93年度重訴字 ││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 │ │ 第959號之294,232元,合計││ │ │ 22,400元│ │ 為299,232元。此部分費用 ││ ├──────────┼────────────┤ │ 聲請人所先行預納。 ││ │地籍圖謄本費 │ │相對人所應負擔之費用為 │㈡不動產鑑定費用為本院以94││ 一 │ │ 75元│ 137,463元│ 年1月11日北院錦民節93年 ││ ├──────────┼────────────┤ │ 度重訴字第959號函委請福 ││ │航測圖費 │ │ │ 爾摩莎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 │ │ 4,000元│ │ 鑑定建物之費用17,950元,││ ├──────────┼────────────┤ │ 此部分費用由相對人所先行││ │不動產鑑價費 │ │ │ 預納。 ││ │ │ 17,950元│ │㈢相對人應負擔之費用扣除其││ ├──────────┼────────────┼─────────────┤ 所預納之不動產鑑定費用後││ │合計 │ 343,657元│ │ 為119,513元。 │├──┴──────────┴────────────┴─────────────┴─────────────┤│總計:相對人所應負擔之費用為新台幣119,513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786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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