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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090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090號

聲請人
華豐鋼鐵鍛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代理人
黃舒瑜律師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一五五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貳佰萬元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5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1618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200萬元之台北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86年度存字第22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後前開定期存單到期,經聲請變換提存物,先後以87年度聲字第2759號、89年度聲字第313號、90年度聲字第1631號裁定,變更提存物後,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1597號、89年度存字第3149號、90年度存字第4155號提存在案。茲因90年度存字第4155號所提存之該定期存單已於民國91年9月14日到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所聲請以台北銀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物提存之,然台北銀行既已與富邦商業銀行合併後,成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故聲請人之真意其所欲提存者,應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定期存單,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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