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 長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李蒨蔚律師 相 對 人 璟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4 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欄中關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七五八號提存事件…」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七五八號提存事件…」。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施若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