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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301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周祖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301號

聲請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學廉律師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七六四九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年重訴字第九九六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核發之債權憑證, 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 惟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八十年度票字第4608號本票裁定, 重行起算之時效為五年, 除於八十八年間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外 (八十八年度執字第11808號), 聲請人至九十七年八月五日始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 時效應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完成, 聲請人自得拒絕給付, 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同時聲請願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三、本件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調閱本院97年度執字第76495號、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996號卷宗查明屬實,應予准許。

四、經查: 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所應供擔保之金額,依首揭說明,應為相對人因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681,600元,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為5年。故以聲請人因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為5年,並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是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約為1,670,400元(四捨五入, 計算式:6,681,600元×5%×5年=1,670,400元),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167萬元。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祖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瓊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301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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