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2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21號
- 聲請人
- 啟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三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復興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華泰商業銀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4496號假扣押裁定,為免為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0,0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33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爰依法聲請變換提存物為等值有價證券等語。
經查:上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假扣押及提存案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