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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14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514號

聲請人
登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之2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亞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6年度存字第149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其中新台幣貳拾萬元部分准以現金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337號假扣押裁定,以新臺幣(下同)285,838 元供擔保後撤銷假扣押,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3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就上開提存物中之200,000 元部分,先後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91 號、94年度聲字第3713號、96年度聲字第344 號民事裁定准許其以同面額之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復據聲請人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907 號、95年度存字第671 號、96年度存字第149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將前開所提存285,838 元之一部即200,000 元(提存物為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更為以現金提存代之,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337號及93年度執全字第3030號假扣押事件、96年度存字第1491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對屬實,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14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變更提存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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