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11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貳仟陸佰叁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伍佰叁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台幣肆拾貳萬肆仟肆佰玖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 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6年5月29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Visa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1年11月23日止累計消費新台幣(下同)167,680 元未給付(含信用卡消費款164,537元、循環利息2,543元、其他費用600 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1年11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90年2月26日向伊借款500,000元,約定分60期攤還,未按期攤還時,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 %計算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1年11月23日後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結欠424,950 元未償(含本金424,497元、違約金453元)。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歷史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