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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1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陳婷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11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貳仟陸佰叁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伍佰叁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台幣肆拾貳萬肆仟肆佰玖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 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6年5月29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Visa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1年11月23日止累計消費新台幣(下同)167,680 元未給付(含信用卡消費款164,537元、循環利息2,543元、其他費用600 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1年11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90年2月26日向伊借款500,000元,約定分60期攤還,未按期攤還時,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 %計算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1年11月23日後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結欠424,950 元未償(含本金424,497元、違約金453元)。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歷史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11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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