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2號
- 原告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零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捌萬肆仟叁佰柒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之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原名為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信銀行),於民國93年11月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94年12月31日與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名稱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原聯信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由其概括承受。
㈡被告於88年10月間與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伊所核發之信用卡(卡別: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每月13日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持卡人未依約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持卡人一次還清欠款,並得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規定,請求持卡人給付自原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付之循環利息,及按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
㈢詎被告於兩造締約後未依約還款,迄96年11月26日至止,結欠原告550,009元(含消費款384,370元及循環信用利息暨違約金)。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訟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 2項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6,06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 120元合 計 6,1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