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9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695號
- 原告
- 己○○
- 被告
- 台灣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崧
- 訴訟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中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壬○○
- 被告
-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如附件原告之起訴書狀及補充書狀所載。
二、被告台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電視公司)之辯解略為: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零九號解釋文所示,被告台灣電視公司有相當之理由確信新聞內容為真實,即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是被告台灣電視公司所為之新聞報導,係根據高雄市警方所提供之資料,足以認定被告台灣電視公司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被告台灣電視公司已經符合媒體之客觀查證及真實報告義務,故原告既然無法證明被告台灣電視公司所為之新聞報導出於惡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而為,不得謂被告台灣電視公司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況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消滅,蓋自91年3月18日迄今,早已超過兩年多,原告雖主張曾忘卻此事等語,然此無法作為中斷請求權時效之事由,而原告於此期間亦未有其他任何法定時效中斷或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此外,依據一般社會通念,難謂原告當時不知有請求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等語。
三、被告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電視公司)之辯解略為:原告雖主張其肖像權及名譽權因被告中國電視公司之新聞報導而受有損害,然原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所指稱之被告中國電視公司所為之新聞報導,早於91年3月間即已播出,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等語。
四、被告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視公司)之辯解略為:被告中華電視公司製播新聞,並未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原告在欠缺證據證明被告中華電視公司有任何侵權動機目的之情況下,實難認具備不法性,是被告中華電視公司製播新聞即與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要求侵害行為需具備不法性之要件不符。同時,原告應於91年3月18日已知悉各平面及電子媒體均有報導上開新聞,故若原告如欲主張其權利遭受侵害,應於93年3月18日前提出,然原告遲至97年3月28日始提出本件訴訟,則原告主張被告中華電視公司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等語。
五、被告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民電視公司)之辯解略為:被告全民電視公司係基於維護人民知之權利,以善意報導前述新聞,難謂有任何侵害他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可言,亦無不法性可言。況原告對於被告全民電視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並未舉證證明之。此外,原告應於91年3 月18日已知悉各平面及電子媒體均有報導上開新聞,故原告如欲主張其權利遭受侵害,應於93年3月18日前提出,然依據原告之起訴狀提出日期以觀,已為97年3月28日,時間上已逾得主張之日期,是原告主張被告全民電視公司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已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等語。
六、被告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立電視公司)之辯解略為:原告指稱被告三立電視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播出新聞,然迄今已逾6年有餘,被告三立電視公司仍無法查明是否製播原告所指稱之新聞,是原告對此應負舉證之責,退步言之,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時間為91年3月18日,且原告自承為執業律師,其法律知識應較一般人豐富,是原告主張忘卻事實經過,後經親友於96年7月間告知,始得知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自屬無稽,然而原告遲至97年3月31日始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其請求權已罹於兩年時效而消滅等語。
七、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亦著有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八、查原告主張被告等為如其上開書狀所載之行為,時間為91年3月18日,原告於95年11月15日獲釋回後,均忘卻91年3月18日早上10時左右於受非法逮捕時,被告媒體集結包圍於住所前之巷道(40弄)及公寓5、4、3、2、1樓之實況,96年7月間,原告之親屬始告知91年3月18日被告媒體記者主播編輯等共同不法不實報導,毀謗原告名譽,肖像侵害之事,其請求權之時效仍在法定期間等語,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第1項規定甚詳,又依據第129條以下規定,原告忘卻上開情事,尚不足以作為請求權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是被告辯稱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應屬有據。是依據原告於上開書狀所載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