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3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73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乙○○間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叁拾肆萬陸仟叁佰壹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零陸佰肆拾柒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735號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乙○○間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叁拾肆萬陸仟叁佰壹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零陸佰肆拾柒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