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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55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匡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555號

上訴人
己○○○○○○○
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丁○○○
被上訴人
東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法定代理人
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甲○○、丙○○、丁○○○、東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參佰玖拾陸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陸萬零參佰零陸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55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