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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250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周祖民張文毓林怡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6250號

上訴人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不服民國98年8月28日本院之第一審判決,爰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陸佰捌拾玖萬叁仟貳佰捌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拾萬叁仟玖佰陸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林怡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若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250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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