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25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6250號
- 上訴人
-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不服民國98年8月28日本院之第一審判決,爰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陸佰捌拾玖萬叁仟貳佰捌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拾萬叁仟玖佰陸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6250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不服民國98年8月28日本院之第一審判決,爰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陸佰捌拾玖萬叁仟貳佰捌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拾萬叁仟玖佰陸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