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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醫字第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胡宏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醫字第3號

原告
庚○○兼戊○之承.
訴訟代理人
黃俊六律師
被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己○○
上1人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被告
乙○○
被告
癸○○
被告
辛○○
被告
壬○○
被告
丁○○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疆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一項命被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壬○○給付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及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柒佰肆拾元,及被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被告壬○○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醫字第3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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