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醫字第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醫字第3號
- 原告
- 庚○○兼戊○之承.
- 訴訟代理人
- 黃俊六律師
- 被告
-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己○○
- 上1人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 被告
- 癸○○
- 被告
- 辛○○
- 被告
- 壬○○
- 被告
- 丁○○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郭疆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一項命被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壬○○給付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及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柒佰肆拾元,及被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被告壬○○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