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勞訴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趙雪瑛
- 原告魏綸洪、江仕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勞訴字第24號原 告 魏綸洪 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甘義平律師 徐紹鐘律師 原 告 江仕淑(即巫壽民之繼承人) 巫維正(即巫壽民之繼承人) 巫維中(即巫壽民之繼承人) 被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鄭建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魏綸洪新臺幣伍佰零玖萬肆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江士淑、巫維正、巫維中新臺幣柒佰貳拾陸萬貳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魏綸洪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伍佰零玖萬肆仟伍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魏綸洪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江士淑、巫維正、巫維中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柒佰貳拾陸萬貳仟壹佰肆拾伍元為原告江士淑、巫維正、巫維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巫壽民於起訴後即民國100年7月6日死亡,被告於102年5月10日具狀聲明應由巫 壽民之繼承人即原告江仕淑、巫維正、巫維中共同承受訴訟,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聯一,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12 月26日提出民事聲明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二第270頁), 亦應予准許。 二、原告江仕淑、巫維正及巫維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魏綸洪、巫壽民均為下列主張、聲明,江士淑、巫維正、巫維中則未為任何主張或聲明): (一)魏綸洪原服務於被告銀行擔任代理銀行總經理職務,於96年9月間屆齡退休,被告分別於96年9月19日、26日以(96)中銀總人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准予退休,函中並說明依被告職工退休、資遣及撫卹辦法第7條規定計算,魏綸洪自 86 年3月6日進行迄至96年9月19日止,任職年資10年6個月 又14天,應核給22個基數,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 (下同)231,572元,故魏綸洪於准自96年9月20日退休生效時,應發給退休金5,094,584元(如代扣所得稅146,285元,則實發金額為4,948,299元)。又巫壽民原服務於被告銀行 擔任執行副總經理職務,於96年9月間自請退休,被告分別 於96年8月17日、26日以(96)中銀人字第0268號、中銀總 人字第0000000號函准予退休,函中並說明依被告職工退休 、資遣及撫卹辦法第7條規定計算,巫壽民自79年2月1日進 行迄至96年8月19日止,任職年資17年6個月又19天,應核給33個基數,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為220,065元,故巫壽民於准自96年8月20日退休生效時,應發給退休金7,262,145元(如代扣所得稅174,909元,則實發金額為7,087,236元)。被告於96年9月26日發函予魏綸洪、巫壽民,謂渠等代表被告 擔任力華票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華票券公司)之法人董事,應對力華票券公司遭掏空、相關董監事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致被告投資力華票券公司受有損害負賠償責任,故將原應發給之退休金,依民法第334條規定全數予以 抵銷。惟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備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無抵銷可言;而魏綸洪、巫壽民受被告指派至力華票券擔任法人董事代表,行使董事職權時均依相關法令及被告指示辦理,無不法侵害被告權益之情事,故否認對被告負有任何債務,被告片面主張抵銷,自與上開抵銷要件不符。爰依職工退休、資遣及撫卹辦法第7 條及准予退休函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聲稱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僅以有關力華票券刑案之起訴書及一審判決書為據,然該起訴書及一審判決書均係就力華票券公司之董、監事及員工,認其涉及不法致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公司,因而提起公訴進行判決,並非就被告銀行之董、監事及員工,認其涉及不法致生損害於被告,因而提起公訴進行判決,該等證據無從證明被告對魏綸洪、巫壽民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又魏綸洪、巫壽民係受被告指派,以法人代表身分至力華票券公司擔任董事,期間如何行使董事之職務,均係依被告之指示辦理,且均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並無不法侵害被告權益之情事存在。被告於力華票券公司之刑案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與本件相同之理由,請求被告賠償侵權行為所生損害,業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61號判決被告敗訴。且被告主張之投資股款損失, 屬財產上之損失,並非權利受有侵害,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符。 2、力華票券公司授信案件之審核過程,係由公司內部單位逐層審核是否符合規定,始提交董事會決議,所附資料亦係由承辦單位提供,董事會之成員僅得依承辦人員提供之資料審核,對於資料之虛實尚無從判定,且董事會為董事組成之合議組織,對於公司內部提出依法或章程需由董事會決議之議案,董事均需依據公司法或公司章程之規定而為決議,而董事會苟有未依法令或章程而為決議,股東尚得依法提起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或撤銷董事會決議之訴,且董事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尚須向股東會報告,是公司之營運故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惟非董事一人為之,係以合議方式為之,自不得以議案嗣後經認定對公司不利而逕自推論董事有違法行為。再者,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3年間知悉力華票券公司對同一關係企業戶之保證餘額問題,且已同意以3年內降低保證 餘額方式為之,巫壽民既於94年10月始擔任力華票券公司董事及常務董事,如力華票券公司依金管會函示辦理,應無違法,況貸款案件之授信審核表,亦有提及降低保證額度一事,巫壽民參與董事會或常務董事會所作決議,非屬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甚且,魏綸洪、巫壽民之行為與原告主張之損害應無相當因果關係。況力華票券公司當初提至董事會討論之各授信案,書面均無負面資料(如財、業務不良等)之記載,而各該授信案早在力華票券成立之前(力華票券87年成立),即已在其他公、民營銀行借貸100餘億元,並經各該銀行董事會通過在案,嗣後才轉 至力華票券,更可見魏綸洪、巫壽民並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 3、被告既主張與魏綸洪、巫壽民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則依民法第535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為 之,且依公司法第27條第3項規定,同條第1項及第2項之代 表人均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魏綸洪、巫壽民受被告指派至力華票券公司擔任董事後,均依被告指示行使職務,此自被告從未對原告之行為表示異議即可得知,否則被告大可隨時改派他人至力華票券公司擔任董事,何需讓魏綸洪、巫壽民繼續留任?至被告口口聲聲指摘淘空力華票券公司之王又曾,實際亦為被告負責人,且長時間擔任董事長,姑不論被告並未舉證魏綸洪、巫壽民曾配合王又曾違法通過新貸案件,退萬步言,縱被告得以舉證魏綸洪、巫壽民曾依王又曾指示行使職務,因王又曾之指示等同於被告之指示,被告以其自己指示魏綸洪、巫壽民行使力華票券公司董事職務之結果,反指魏綸洪、巫壽民違背委任任務對其造成損害,進而請求賠償,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亦顯與誠信原則有違。況股東對於所指派之法人董事代表人是否有違反指示而處理委任事務,得於所投資公司造具之表冊、亦或於各次董事會議事錄中得知,惟被告均未就魏綸洪、巫壽民參與董事會會議之決議提出意見,亦難認定魏綸洪、巫壽民有何逾越權限或過失行為。魏綸洪縱有未出席董事會議而於簽到簿補簽名之情形,亦難認此一過失與被告主張之損失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而巫壽民雖有實際參與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被告既未證明巫壽民何行為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其主張受有損失難認與巫壽民行為有關。 4、被告職工退休、資遣及撫卹辦法第10條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或供擔保」,雖未言明「禁止扣押或不得抵銷」,然衡諸退休金乃受僱人長期工作後,由僱主發給以維持退休生活之費用,依其性質應屬「不能抵銷」之債;再參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可 知公營及民營事業所屬員工之退休金,依其性質確屬「不能抵銷」之債,被告主張抵銷顯無理由。雖被告辯稱魏綸洪、巫壽民係經理人而非勞工,無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之適用,然依民法第1條規定,有關經理人之退休金請領權利是 否得主張抵銷,縱法無明文,上開規定亦非不得援為法理而加以適用;況退休金之性質係屬「不能抵銷」之債,不因請領退休金之主體係一般勞工或經理人而有異。故著眼於退休金乃維持員工退休生活之費用,有保障員工生存權之重要性,而回歸適用民法第334條第1項但書之結果,仍在不能主張抵銷之列。另被告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作業辦法第14條規定「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負責人或員工有不法行為致生損害於該金融機構,經刑事或民事起訴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為維護本基金權益,對上開負責人或員工之退休金或資遣費逕予抵銷」,主張已就魏綸洪、巫壽民所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得對渠等之退休金主張抵銷云云,惟所謂「經營不善金融機構」應係指力華票券公司,檢察官係就力華票券公司之董監事及員工認涉不法致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公司而提起公訴,非就被告公司為之,被告自不得依上開作業辦法主張抵銷。況依司法院大法會會議釋字第216號解釋揭明「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 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137號解釋即 係本此意旨」,上開作業辦法僅屬行政命令,雖規定得對員工之退休金逕予抵銷,但顯與勞工退休金條例、公務人民退休法之規定相違背,且忽略退休金有其「不能抵銷」之性質,法官於審判時自得表示不同之見解而不受其拘束。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魏綸洪5,094,584元及自96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巫壽民7,262,145元及自96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魏綸洪於87年4月起受被告委任並擔任被告所投資力華票券 公司之董事代表人,故兩造間為委任關係,魏綸洪應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處理委任事務,然其為圖個人利益及力霸集團不法利益,自87年間起,意圖損害力華票券公司之利益,共同以違法放貸予力霸集團成立之虛設公司,無視於風險避免集中於關係企業之規定,對無實際交易之公司授信,及對力霸集團關係企業集中授信超過公司淨值之規定,直接嚴重影響力華票券對於資金之機會利益及償債風險控管,造成力華票券95年度淨值為負數。又巫壽民於94年10月起受被告委任擔任力華票券公司之董事代表人,與被告為委任關係,本應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處理委任事務,保障力華票券公司債權及股東利益,然巫壽民明知力霸集團負責人王又曾有設立控制無實際交易公司,且該等公司間互相以無實際買賣而虛偽對開銷售、進貨統一發票,充擬營業實蹟,虛增公司營業額,以不實之經營、財務資料取得授信額度之情形,竟為力霸集團不法利益之犯意,共同以董事會通過相關授信案件之續約,致被告受有投資損害。魏綸洪、巫壽民之行為導致被告受害16億1,000萬元餘,上開不法事實經檢察官起訴在 案,故魏綸洪、巫壽民應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規定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自得以上開債權對魏綸洪、巫壽民得請求之退休金為抵銷,且因抵銷後被告已無庸支付退休金,原告請求應屬無由。 (二)魏綸洪、巫壽民之侵權行為及違反受任任務之行為如下: 1、魏綸洪、巫壽民明知票券金融管理法第28條第1項、銀行法 第47條之2、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至4項、票券金融管理法第49條條準用銀行法第32條、第33條之規定,票券金融公司對同一企業或利害關係人之授信有十足之擔保及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規定從屬公司不得將控制公司之股票收為質物等,竟與王又曾家族、東森力霸集團違背前揭規定,明知附表之授信案中,該等申請授信之公司均為關係企業,所供擔保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亦屬關係企業,並未經信用評等且無市場價值,押值不足,且為其控制公司之股票,仍配合王又曾准予授信及續約。魏綸洪明知未出席自87年10月15日第1屆 第7次起至95年12月18日第3屆第30次董事會會議,依法無從決議,又均明知依據力華票券公司授信管理辦法、票券金融管理法,不得對於同一集團企業授信逾該公司資產淨值,及對於同一企業同關係人或同一企業辦理短期票券之授信不得超過公司淨值35%,竟違背前揭規定及董事執行職務之義務,配合王又曾主導,由謝正康指示不知情下屬繕打資料及製作董監事簽到單,送請各該次未出席董事簽名。又力華票券公司之董事人數共計9席,徵諸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董事 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力華票券公司第1屆第28次、 31 次、第2屆第11次、第19次、第21次、第22次、第23次、第24次、第31次、第32次、第34次、第3屆第5次、第6次、 第9次、第10次、第20次、第21次及第22次董事會通過刑事 判決認定之違法授信案時,實際出席之董事未達法定人數(僅4人出席),應不得為任何決議,魏綸洪配合王又曾等少 數人需求,事後補簽到,致使主管機關因出席董事人數形式上合於法律規定,而未及時制止、糾正或揭發力華票券董事會之不法行為,此為直接導致力華票券公司損失不斷擴大之最主要原因,魏綸洪之行為自與力華票券公司及被告之損失有相當因果關係。 2、按單一法人股東不可能同時當選同一被投資公司二席以上之董事,故魏綸洪、巫壽民顯係依據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 ,受被告推派,以自然人身份參選而擔任力華票券公司之董事,亦即被告事實上僅為力華票券公司之法人股東,而非法人董事。被告因信賴魏綸洪、巫壽民之授信專業能力,委派其等參與同屬金融業之力華票券董事選舉,並於股東會投票支持二人當選,渠等處理委任事務之主要內容,即係按出席力華票券公司之各次董事會,並依法令規定從嚴審核力霸集團之關係人授信,防止力華票券公司遭人掏空,以維護被告對力華票券公司鉅額投資之安全。魏綸洪明知力華票券公司累積至88年底對於同一集團企業授信總餘額36.59億元,高 於當時淨值26億元,依票券商管理辦法及力華票券公司授信風險管理辦法不得對於同一集團繼續授信,竟於89年間繼續對於同一集團之東森華榮、蓉達、新達、冠東、觀昇、南天、豐盟、屏南等公司、繼續授信達7.8億元,並明知於89年 底對於同一集團企業授信總額已達40.59億元,依法不得於 超過當時27億元淨值,竟仍同意30家同一集團企業之續約案達到32.97億元。 3、魏綸洪、巫壽民違反前揭規定,使力華票券公司陸續對於無實際營業或甚少營業、無充分之還款來源或擔保不足之程星、新達、蓉達、德台、輝東、力長、力章、日安、世湘、申利、申聯、東展、金東、仁湖、冠東、長森、英湘、益金、連南、連恒、棟宏、棟信等22家小公司違法授信達37.97億 元。渠等前揭行為造成力華票券公司對於前揭公司之授信資金無法收回,被告更因此受有股權投資全數歸零之損失,魏綸洪、巫壽民所為前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金上重訴第57號刑事判決認定分別有觸犯共同偽造文書及共同背信罪,對於被告因前揭犯罪所受之損害,自屬以故意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致生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且渠等行為同時違反票券金融管理法第28條第1 項、銀行法第47條之2、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至4項、票券金融管理法第49條條準用銀行法第32條、第33條等,票券金融公司對同一企業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辦理短期票券之保證背書限額規定等關於授信之規定,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就前開損失,自應與王又曾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之規定,負共同侵權 行為之責任。 (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第2條、民法第334條規定,可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所定之退休金,依法不得扣押,亦不得對之主張抵銷,反之,非屬勞工退休金條例所定之退休金者,除其他法律另有不得扣押之明文外,自得對之行使抵銷權。又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魏綸洪、巫壽民係受被告委 任之經理人,有被告96年3月19日接管小組第11次會議紀錄 、94年10月7日董事會議事錄、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故魏綸洪、巫壽民非屬勞動基準法之受僱用勞工,其退休金請求權亦非屬勞工退休金條例所定之退休金,而係依被告職工退休、資遣及撫卹辦法所定,屬契約上請求權,因無其他法律規定不得扣押,被告自得依法行使抵銷權。另魏綸洪、巫壽民雖可依被告職工退休、資遣及撫卹辦法請求退休金,然被告既對魏綸洪、巫壽民有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可依民法第334條、335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作業辦法第14條規定,向魏綸洪、巫壽民主張抵銷,故被告自無需另行給付魏綸洪、巫壽民退休金之必要。 (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魏綸洪與巫壽民二人原擔任被告銀行代理總經理及執行副總經理職務,係中華銀行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章程規定所委任之經理人,渠等分別自87年4月24日與94年10月4日起代表法人股東中華銀行擔任力華票券董事。 2、魏綸洪原服務於被告銀行代理總經理職務,嗣於96年9月間 因屆齡退休,經被告銀行分別於96年9月19日、26日以(96 )中銀總人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准予退休,函中並說明依被告職工退休、資遣及撫卹辦法第7條規定計算,魏綸 洪自86年3月6日進行迄至96年9月19日止,任職年資10年6個月又14天,應核給22個基數,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為231,572元,魏綸洪於准自96年9月20日退休生效時,應發給退休 金5,094,584元(如代扣所得稅146,285元,則實發金額為4,948,299元)。巫壽民原服務於被告銀行擔任執行副總經理 職務,於96年9月間自請退休,經被告分別於96年8月17日、26日以(96)中銀人字第0268號、中銀總人字第0000000號 函准予退休,函中並說明依被告職工退休、資遣及撫卹辦法第7條規定計算,巫壽民自79年2月1日進行迄至96年8月19日止,任職年資17年6個月又19天,應核給33個基數,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為220,065元,故原告於准自96年8月20日退休生效時,應發給退休金7,262,145元(如代扣所得稅174,909元,則實發金額為7,087,236元)。 3、中華銀行於96年9月26日同意魏綸洪、巫壽民退休同時,另 以存證信函表示:中華銀行將以投資力華票券所生損失中之一部份損害債權與渠等得請求之退休金債權相抵銷。 4、另案本院99年重訴字第161號中華銀行訴請魏綸洪、巫壽民 損害賠償第一審訴訟程序,業經判決,現中華銀行已提起上訴尋求救濟。 (二)爭執事項: 1、被告對原告是否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2、原告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是否不得主張抵銷? 3、如得主張抵銷,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退休金,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上述爭點審酌如下: (一)被告對魏綸洪、巫壽民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1、查魏綸洪自87年4月24日起至96年1月間,經被告指派參選而擔任力華票券公司法人董事之代表,曾實際出席第1屆第5次董事會(開會時間87年8月27日),該次會議決議通過力長 公司、連恒公司、棟信公司、仁湖公司、力章公司、英湘公司新貸案;另實際出席第1屆第6次董事會(開會時間87年9 月25日),該次會議決議通過申聯公司、金東公司、日安公司、長森公司新貸案,其餘各次董事會,魏綸洪均未參加,但於附表所示編號1 -40、42-47、50之董事會會議有簽到;另巫壽民自94年10月4日起至96年1月止,經被告指派擔任力華票券公司法人董事之代表,並被推選為常務董事,出席及通過授信案如附表編號41-45、47-49,為兩造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61號民事事件中所不爭,有民事判決在卷可考( 見卷二第316頁)。嗣後被告魏綸洪因未實際出席附表編號 1-40、42-47、50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簽名,足生損害於 力華票券公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巫壽民為填補力霸集團資金缺口,與附表編號41、47負責人謀議,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公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擔保之附表所示公司等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公司。另巫壽民又明知附表41、47所示公司等之額度,將回流至力霸集團,供力霸集團及王又曾個人所用,相當於利用他人名義申請授信,而未有十足擔保;巫壽民為填補力霸集團資金缺口,與附表編號42 -45、48、49負責人謀議,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公司對無還 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附表所示42- 45、48、49公司等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公司,後上開公司亦未兌現所發行本票。另巫壽民又明知附表編號42- 45、48、49所示公司均為力華票券公司之利害關係人,應有十足之擔保始得對之為授信,卻仍對其等為無十足擔保授信。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判決認定被告魏綸洪部份係涉犯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巫壽民係涉犯特別背信罪、違反票券金融第60條第1項等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等情,已 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判決認定魏綸洪部份係涉犯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巫壽民係涉犯特別背信罪、違反票券金融第60 條第1項,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種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參照,足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害之權利限於現行法律體系既存之權利,後段規定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其範圍遠較同項前段為廣。又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者,除狹義之法律外,尚包括習慣、命令及規章等,即一切防止危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規範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582號判決、83年台再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抗辯因魏綸洪、巫壽民之行為致其投資力華票券之投資款受有損害,其所損失者為股東之股款,然股東投資後其匯入公司之股款已屬該公司所有,股東所得者為股東權如表決權、盈餘分派請求權等,亦即股東權為一債權,是被告抗辯其所投資之股款認列損失部分,所受之損害為金錢,屬財產上之損失,而被告股東權如表決權、盈餘分派請求權等均未受影響,非屬權利受有侵害,則被告抗辯對魏綸洪、巫壽民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與要件不符,被告抗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魏綸洪、巫壽民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無據。 3、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所謂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 ,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188號判決參照)。查魏綸洪補簽名之行為,雖經刑事判決認定係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足以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公司及主管機關監督該等董事會是否合法召開之正確性。惟自力華票券公司授信審核表可知(見卷二第51頁至第60頁、第96頁至第101頁),其授信程序係由業務承辦人製 作授信審核表,經經理、副總經理、總經理、副董事長而董事長呈送王令台批送董事會或常董會決議完成授信。而魏綸洪、巫壽民就為出席董事會而於簽到簿補簽部分,經起訴背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臺灣高等法院僅認魏綸洪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則各該董事會「決議」授信後,魏綸洪、巫壽民始於「事後」補簽名之行為,除生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力華票券是否依法召開董事會之正確性外,核與各該董事會之違法授信「決議」無關。被告固抗辯魏綸洪、巫壽民如未於董事會簽到簿補簽名,董事會即有出席人數不足之問題,主管機關得因出席董事人數形式上未合於法律規定,而及時制止、糾正或揭發力華票券董事會之不法行為,魏綸洪於簽到簿補簽名之行為乃直接導致力華票券公司損失不斷擴大之最主要原因,然力華票券公司係因各貸款人未清償而受有貸款無法取回之損失,其所受損失要與主管機關能否即早發現、制止或揭發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抗辯魏綸洪、巫壽民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難謂有據。 4、再查,被告自承「王又曾為力霸集團實際負責人...,力霸 集團初、中期因亞洲金融風暴、集團經營績效不佳及投資失利等原因致該集團虧損累累,資金短缺嚴重,王又曾為順利取得融通資金挹注財務缺口,並取得進入股票市場所需之資金,於86年5月間,由王又曾主導,夥同蔡瑞朗共同基於將 資金掏出供力霸集團使用之犯意聯絡,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向財政部前金融局申請籌設力華票券公司,86年7月間所有 集資成立力華票券公司之共151位發起人召開第一次發起人 會議,並推王令台為主席,其中被告挹注(出資)13億8千 萬元為股款,力霸公司挹注(出資)3億9千萬元為股款,遠東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王令麟,公司名稱嗣更名為遠森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更名為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力霸公司皆為股票上市公司)挹注(出資)3 億元為股款,三家公司挹注之資金共達20億7千萬元為最大 宗,加上福年投資、英展投資、嘉莘企業、連湘企業、佩嘉企業、笙杰企業(均為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依序為黃宇琳、王英傑、魏明春、徐步青、任佩珍、李瑞華,除李瑞華係王令一之岳母外,其餘均係力霸集團財、會部門主管,皆係聽命於王又曾指揮、監督之人)等力霸集團關係企業及其他人(除良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為個人,其中王又曾之親朋及力霸集團所屬員工所占個人投資比例尚高)出資,總計該力華票券公司資本額24億2千萬元。」(見卷二第111頁至第112頁),則依被告主張觀之,王又曾係為取得被告 資金供力霸集團使用而主導設立力華票券公司。又王又曾曾任被告董事長、董事,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第5屆第 19 次董事會議紀錄在卷可查(見調解卷第66頁、卷一第116頁至第121頁),而原告主張魏綸洪任職被告期間,86年3月至92年7月上級主管均為王又曾,巫壽民任職被告期間,79 年2月至90年12月上級主管均為王又曾(見魏綸洪、巫壽民 於中華銀行任職經歷表,卷一第72頁至第73頁),為被告所未爭執。復佐以被告引為證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偵字第16542、12832、16445、16446及16447號起訴書證據清 單所載證人黃鳴棟證述,力華票券公司每次董事會都由王又曾主持,董事會僅有形式上審查,王又曾即直接宣布通過(見卷一第100頁),則力華票券公司依被告主張既係王又曾 為取得被告資金供力霸集團使用而主導設立,王又曾又實際掌握被告營運,而魏綸洪、巫壽民雖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然渠等主張擔任董事期間均按被告指示行事,難謂無由。此外,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魏綸洪、巫壽民有何違背其本人意思之行為,是被告抗辯魏綸洪、巫壽民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其,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加損害於其,因無法立證證明,而無所據。 (二)被告對魏綸洪、巫壽民無委任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28、54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對於魏綸洪、巫壽民就擔任力華票券公司董事一事有委任關係不爭執,惟被告無法舉證證明魏綸洪、巫壽民有何於逾越權限或過失之行為致被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被告主張其對魏綸洪、巫壽民有委任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難謂有據。 (三)從而,被告以其依民法第184條及第544條規定,主張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據以抵銷,因被告無從舉證證明而無所據。被告既無得主張抵銷,則原告之退休金債權是否可以抵銷即無論述必要。又兩造對魏綸洪、巫壽民之退休金分別為5,094,584元、7,262,145元,利息起算日分別為96年9月 21日、8月21日不爭執,則被告自應分別給付魏綸洪、巫壽 民之繼承人江士淑、巫維正、巫維中各該金額及分自上開日期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魏綸洪依職工退休、資遣及撫卹辦法,得請求被告給付5,094,584元,及自96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江士淑、巫維正、巫維中依繼承及職工退休、資遣及撫卹辦法,得請求被告給付7,262,145元,及自96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渠等請求有理由,均應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己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 附表 ┌──┬────┬────┬──────────────┐ │編號│開會時間│董事會屆│ 決議內容 │ │ │ │次 │ │ ├──┼────┼────┼──────────────┤ │ 1 │88年1月 │第1屆第 │東展公司新貸案、棟洪公司新貸│ │ │22日 │11次 │案、連南公司新貸案 │ ├──┼────┼────┼──────────────┤ │ 2 │88年5月 │第1屆第 │申利公司新貸案 │ │ │14 日 │16次 │ │ ├──┼────┼────┼──────────────┤ │ 3 │88年9月 │第1屆第 │連恒公司續約案、力長公司續約│ │ │3 日 │20次 │案、棟信公司續約案、仁湖公司│ │ │ │ │續約案、力章公司續約案、英湘│ │ │ │ │公司續約案,對上開公司授信以│ │ │ │ │上市公司股票為十足擔保 │ ├──┼────┼────┼──────────────┤ │ 4 │88年10月│第1屆第 │世湘公司新貸案、申聯公司續約│ │ │5日 │21次 │案、金東公司續約案、日安公司│ │ │ │ │續約案、長森公司續約案,世湘│ │ │ │ │公司授信以不動產為擔保,其餘│ │ │ │ │續約公司授信以上市公司股票為│ │ │ │ │擔保,德台公司新貸案 │ ├──┼────┼────┼──────────────┤ │ 5 │88年12月│第1屆第 │東展公司續約案 │ │ │24日 │22次 │ │ ├──┼────┼────┼──────────────┤ │ 6 │89年6月2│第1屆第 │益金公司續約 │ │ │日 │26次 │ │ ├──┼────┼────┼──────────────┤ │ 7 │89年7月1│第1屆第 │新達公司新貸案、蓉達公司新貸│ │ │4日 │27次 │案、棟宏公司續約、連宏公司續│ │ │ │ │約案 │ ├──┼────┼────┼──────────────┤ │ 8 │89年8月4│第1屆第 │冠東公司新貸案 │ │ │日 │28次 │ │ ├──┼────┼────┼──────────────┤ │ 9 │89年8月2│第1屆第 │力長公司續約案、程星公司、仁│ │ │9日 │29次 │湖公司續約案、力章公司續約案│ │ │ │ │、英湘公司續約案、申聯公司續│ │ │ │ │約案、申利公司續約案、金東公│ │ │ │ │司續約案、日安公司續約案 │ ├──┼────┼────┼──────────────┤ │ 10 │89年9月1│第1屆第3│連恒公司續約案、棟信公司續約│ │ │5日 │0次 │案、東展公司續約案、長森公司│ │ │ │ │續約案 │ ├──┼────┼────┼──────────────┤ │ 11 │89年10月│第1屆第3│德台公司續約案、世湘公司續約│ │ │6日 │1次 │案 │ ├──┼────┼────┼──────────────┤ │ 12 │89年10月│第1屆第3│輝東公司續約案 │ │ │27日 │2次 │ │ ├──┼────┼────┼──────────────┤ │ 13 │90年5月4│第2屆第2│程星公司授信案 │ │ │日 │次 │ │ ├──┼────┼────┼──────────────┤ │ 14 │90年6月1│第2屆第4│益金公司續約案 │ │ │5日 │次 │ │ ├──┼────┼────┼──────────────┤ │ 15 │90年8月6│第2屆第6│蓉達公司續約案、棟宏公司續約│ │ │日 │次 │案、連南公司續約案 │ ├──┼────┼────┼──────────────┤ │ 16 │90年8月2│第2屆第7│英湘公司續約案、申利公司續約│ │ │3日 │次 │案、冠東公司續約案、力章公司│ │ │ │ │續約案 │ ├──┼────┼────┼──────────────┤ │ 17 │90年10月│第2屆第8│金東公司續約案 │ │ │15日 │次 │ │ ├──┼────┼────┼──────────────┤ │ 18 │90年10月│第2屆第9│力長公司續約案、連恒公司續約│ │ │19日 │次 │案、棟信公司續約案、新達公司│ │ │ │ │續約案、仁湖公司續約案、長森│ │ │ │ │公司續約案 │ ├──┼────┼────┼──────────────┤ │ 19 │90年11月│第2屆第1│程星公司續約案、日安公司續約│ │ │9日 │1次 │案 │ ├──┼────┼────┼──────────────┤ │ 20 │90年11月│第2屆第1│德台公司授信案、輝東公司授信│ │ │29日 │1次 │案、申聯公司授信案、世湘公司│ │ │ │ │授信案 │ ├──┼────┼────┼──────────────┤ │ 21 │91年4月2│第2屆第1│東展公司續約案 │ │ │2日 │5次 │ │ ├──┼────┼────┼──────────────┤ │ 22 │91年5月2│第2屆第1│程星公司續約案 │ │ │9日 │6次 │ │ ├──┼────┼────┼──────────────┤ │ 23 │91年8月2│第2屆第1│蓉達公司續約案、棟宏公司續約│ │ │6日 │9次 │案、連南公司續約案、申利公司│ │ │ │ │續約案 │ ├──┼────┼────┼──────────────┤ │ 24 │91年9月2│第2屆第2│力章公司續約案、英湘公司續約│ │ │7日 │0次 │案、長森公司續約案 │ ├──┼────┼────┼──────────────┤ │ 25 │91年10月│第2屆第2│金東公司授信案、益金公司授信│ │ │4日 │1次 │案、冠東公司授信案 │ ├──┼────┼────┼──────────────┤ │ 26 │91年10月│第2屆第2│連恒公司續約案、棟信公司續約│ │ │25日 │2次 │案、新達公司續約案、程星公司│ │ │ │ │續約案、仁湖公司續約案、力長│ │ │ │ │公司續約案 │ ├──┼────┼────┼──────────────┤ │ 27 │91年11月│第2屆第2│輝東公司續約案、申聯公司續約│ │ │15日 │3次 │案、日安公司續約案 │ ├──┼────┼────┼──────────────┤ │ 28 │91年12月│第2屆第2│世湘公司續約案、德台公司續約│ │ │30日 │4次 │案 │ ├──┼────┼────┼──────────────┤ │ 29 │92年5月1│第2屆第2│東展公司續約案 │ │ │6日 │7次 │ │ ├──┼────┼────┼──────────────┤ │ 30 │92年9月2│第2屆第3│棟宏公司續約案、連宏公司續約│ │ │2日 │1次 │案、力章公司續約案、英湘公司│ │ │ │ │續約案、申利公司續約案 │ ├──┼────┼────┼──────────────┤ │ 31 │92年10月│第2屆第3│連恒公司續約案、棟信公司續約│ │ │13日 │2次 │案、仁湖公司續約案、金東公司│ │ │ │ │續約案 │ ├──┼────┼────┼──────────────┤ │ 32 │92年11月│第2屆第3│力長公司續約案、輝東公司續約│ │ │10日 │3次 │案、新達公司續約案、蓉達公司│ │ │ │ │續約案、程星公司續約案、長森│ │ │ │ │公司續約案、冠東公司續約案 │ ├──┼────┼────┼──────────────┤ │ 33 │92年12月│第2屆第3│世湘公司續約案、申聯公司續約│ │ │16日 │4次 │案、日安公司續約案、德台公司│ │ │ │ │續約案 │ ├──┼────┼────┼──────────────┤ │ 34 │93年10月│第3屆第5│力章公司續約案、英湘公司續約│ │ │4日 │次 │案、申利公司續約案、連南公司│ │ │ │ │續約案、棟宏公司續約案 │ ├──┼────┼────┼──────────────┤ │ 35 │93年11月│第3屆第6│力長公司續約案、連恒公司續約│ │ │23日 │次 │案、棟信公司續約案、新達公司│ │ │ │ │續約案、蓉達公司續約案、程星│ │ │ │ │公司續約案、東展公司續約案、│ │ │ │ │、金東公司續約案、長森公司續│ │ │ │ │約案、益金公司續約案、冠東公│ │ │ │ │司續約案、輝東公司續約案 │ ├──┼────┼────┼──────────────┤ │ 36 │93年12月│第3屆第7│世湘公司續約案、申聯公司續約│ │ │16日 │次 │案、日安公司續約案 │ ├──┼────┼────┼──────────────┤ │ 37 │94年3月1│第3屆第9│德台公司續約案、仁湖公司續約│ │ │1日 │次 │案 │ ├──┼────┼────┼──────────────┤ │ 38 │94年5月1│第3屆第1│程星公司續約案 │ │ │7日 │0次 │ │ ├──┼────┼────┼──────────────┤ │ 39 │94年9月1│第3屆第1│棟宏公司續約案、連南公司續約│ │ │6日 │5次 │案、英湘公司續約案 │ ├──┼────┼────┼──────────────┤ │ 40 │94年11月│第3屆第1│東展公司續約案、力章公司續約│ │ │8日 │7次 │案、申利公司續約案、金東公司│ │ │ │ │續約案 │ ├──┼────┼────┼──────────────┤ │ 41 │94年11月│第3屆第1│程星公司續約案、輝東公司續約│ │ │25日 │3次 │案、蓉達公司續約案、新達公司│ │ │ │ │續約案、冠東公司續約案、益金│ │ │ │ │公司續約案 │ ├──┼────┼────┼──────────────┤ │ 42 │94年12月│第3屆第1│力長公司續約案、連恒公司續約│ │ │2日 │8次 │案、棟信公司續約案、長森公司│ │ │ │ │續約案 │ ├──┼────┼────┼──────────────┤ │ 43 │95年1月1│第3屆第2│日安公司續約案 │ │ │6日 │0次 │ │ ├──┼────┼────┼──────────────┤ │ 44 │95年2月1│第3屆第2│申聯公司續約案 │ │ │6日 │1次 │ │ ├──┼────┼────┼──────────────┤ │ 45 │95年3月1│第3屆第2│仁湖公司續約案 │ │ │6日 │2次 │ │ ├──┼────┼────┼──────────────┤ │ 46 │95年4月2│第3屆第2│世湘公司續約案 │ │ │5日 │3次 │ │ ├──┼────┼────┼──────────────┤ │ 47 │95年7月1│第3屆第2│程星公司續約案、德台公司續約│ │ │7日 │0次 │案 │ ├──┼────┼────┼──────────────┤ │ 48 │95年10月│第3屆第2│棟宏公司續約案 │ │ │23日 │8次 │ │ ├──┼────┼────┼──────────────┤ │ 49 │95年11月│第3屆第2│力章公司續約案、棟信公司續約│ │ │20日 │9次 │案、東展公司續約案、長森公司│ │ │ │ │續約案 │ ├──┼────┼────┼──────────────┤ │ 50 │92年8月1│第2屆第3│授予新興電通公司 │ │ │8日 │0 次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廖素芳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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