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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17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朱漢寶賴秀蘭陳雯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317號

原告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戌○○
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
複代理人
白友桂律師
複代理人
吳典倫律師
被告
丙○○
被告
乙○○
被告
丁○○
共同訴訟代理人
翁祖立律師
複代理人
陳譽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安倫律師
被告
子○○○
被告
辛○○
被告
壬○○
兼前列三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癸○○
被告
未○○兼被告申○
被告
己○○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戊○○ 住同上
被告
酉○○ 住臺北縣
被告
新原汽車有限公司
被告
設臺北市
法定代理人
癸○○ 住同上
被告
天○○○ 住臺北市
被告
亥○○ 住臺北市
被告
地○○ 住同上
被告
被告
人德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設臺北市
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宇○○住臺北市○○
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前 列 四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
複代理人
卯○○ 住臺北市
被告
辰○○ 住臺北市
被告
寅○○ 住同上
被告
巳○○ 住同上
兼上列一人
丑○○ 住同上
法定代理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程巧亞律師
被告
甲○○ 住臺北縣
被告
欣鼎汽車商行
法定代理人
午○○ 住同上
被告
許永盛機車行
法定代理人
庚○○ 住同上
9樓
住臺中市
住臺北市
住臺北市
住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地址「設台北市○○區○○路72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設台北市○○區○○路172 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雯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17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