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323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鴻博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9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參佰捌拾陸萬零陸佰參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借據第6條第7款及授信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鴻博有限公司(下稱鴻博公司)於民國96年4月14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分別為:㈠新台幣(下同)18,630,000元,借款期間自96年4月16日起至116年4 月16日止,第一年按原告二年定儲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05%機動計息,第二年起按按原告二年定儲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83% 機動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前一年按月付息,自第二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㈡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6年4月17日起至99年4月17日止,利息 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34 %機動計息,並同意隨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上開借款並均約定,如有逾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另被告鴻博公司又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 人,於95年8月9日向原告申辦國內遠期信用狀融資貸款,並簽訂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及契據增補條款契約,約定融資額度為5,000,000元,額度動用期間為95年8月14日起至96年8 月14日,嗣於96年8月22日由被告鴻博公司出具借據申貸短 期性放款抵償債權人墊付之匯款票,借款金額為2,992,329 元(下稱第三筆借款),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34%機動計算,並同意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利息按月 繳納,本息到期一次清償。被告鴻博公司又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96年8月27日向原告申辦國內遠期信用狀融 資貸款,並簽訂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及契據增補條款契約,約定融資額度為5,000,000元,額度動用期間為96年8月28日起至97年8月28日,嗣於96年8月31日由被告鴻博公司出具借據申貸短期性放款抵償債權人墊付之匯款票,借款金額為2,496,610元(下稱第四筆借款),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6.6% 機動計算,並同意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加碼年息2.34%調 整,利息按月繳納,本息到期一次清償。上開第三筆及第四筆借款均約定,如有逾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鴻博公司之上開借款分別僅繳納至96年8月16日 、96年8月17日、96年11月22日及96年10月31日,依上開約 定,被告鴻博公司所有之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乙○○、丙○○既為連帶保證人,則對前開被告鴻博公司之欠款,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信用狀、進口結匯證實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商務卡約定書、信用卡保證書暨約定條款、授信約定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