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81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819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張玉希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因97年重訴字第81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壹仟柒佰陸拾叁萬貳仟伍佰捌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貳拾伍萬零捌佰肆拾捌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819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因97年重訴字第81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壹仟柒佰陸拾叁萬貳仟伍佰捌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貳拾伍萬零捌佰肆拾捌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