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8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87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洪三財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李惠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72年7月6日起受雇於原告,於94年7月1日選擇勞工退休新制,至97年7月6日因年資屆滿25年退休。被告公布之退休金基數計算方式及習慣為:73年7月31日以前之年資,1年1個基數,畸零天數,滿半年以1年算,未滿半年以半年算;73年8月1日以後之年資,前15年,1年2個基數,15年以後,1年1個基數,畸零天數,滿半年以1年算,未滿半年以半年算,被告使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應依前述被告自訂規定及習慣,故自72年7月6日起至73年7月31日止,計1年又25天,為1.5個基數;73年8月1日至88年7月31日止,計15年,為30個基數;88年8月1日至被告退休舊制終止日94年6月30日止,計5年11個月,為6個基數,合計37.5個基數。被告自成立以來,每年均依公司獲利給與全部員工半個月或一個月底薪之端午節獎金及中秋節獎金,且每筆獎金僅有1筆,但自93年起停止發放端午節及中秋節之年節獎金,惟被告自96年起,將原本每月發放之銷售獎金(包括業代內促、所長額度、區域額度、促銷調整、配件補助、外促加碼、交車費)改以累計方式,假藉年節獎金名義發放,其名稱雖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訂年節名稱相同,但就發放方式、金額與目的觀之,其性質迥異,應認係經常性給與而屬工資之一部,依勞基法第2條第3項規定,應列入退休金計算基礎。原告97年1月至5月車輛銷售之薪資所得共新臺幣(下同)350,039元,97年6月薪資應為36,234元,兩筆合計386,273元。
㈡又原告主要業務尚包括汽車保險銷售,亦即原告在銷售車輛同時,還負責銷售保險,且有業績壓力,並列為個人與所長績效考核、營業所每季獲利排名之項目,雖被告將保險銷售獎金以東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安保險公司)名義發放,但東安保險公司係與被告簽訂合約,而由被告交付原告業務,原告與東安保險公司間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皆為被告與其之私法行為,原告銷售保險行為自應視同汽車銷售般,係為創造原告個人及被告之利益而進行之銷售行為,原告提供勞務(銷售行為)所得之對價(保險銷售獎金),即為勞基法第2條第3項所述之工資,而成為退休金之計算基礎。原告97年1月至6月實發之保險銷售獎金為57,075元,加上先行扣除的10%所得稅,實際應發金額為63,417元。
㈢原告每月本薪原為24,000元,但被告自96年1月起無故扣薪,降為16,000元,同年7月更降為13,340元,顯違反兩造間僱傭契約,被告剋扣原告本薪金額自96年1月至同年6月止為48,000元、自96年7月至97年6月止為127,920元,共計175,920元。
㈣上述扣薪直接影響原告舊制退休金領取數額,依舊制,原告自97年1月至同年6月止,每月短少10,660元,舊制退休金平均薪資計算期間共計63,960元(24,000-13,340=10,660,10,660×6=63,960);因此,原告之退休金計算基礎金額為前開金額加計前述㈠、㈡之金額,共計513,650元(計算式:386,273+63,417+63,960=513,650),故原告退休前6個月平均薪資應為85,608元,乘以37.5個基數,被告應給付之退休金應為3,210,313元,扣除已給付之1,320,900元,被告尚欠原告舊制退休金1,889, 413元,以及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自原告退休後30日即97年8月6日起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上述扣薪直接影響原告新制退休金提繳數額,依新制,原告自96年1月至97年6月止剋扣原告本薪175,920元計算6%新制退休金提繳,共短少10,555元(175,920×6%=10,555)。
㈥被告自82年3月10日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後,明知將每年尾牙、春酒費用由職工福利金中動支,違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年6月26日台80勞福一字第15538號函示,更將該等費用申報員工個人所得,致原告福利金被挪用後,不能抵扣損失,還要申報個人所得,造成雙重損失。以82年至97年每年3,000元計,16年間浮報原告個人所得共48,000元,以原告所得稅率6%計算,共多繳所得稅2,880元,依法訴請被告返還。
㈦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差額1,889,413元,及自97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制退休金提撥短少10,555元,及自97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短付薪資175,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返還將職工福利委員會福利金浮報為原告所得,致原告多繳所得稅2,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被告有計算退休金之習慣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乃經營汽車修理業及汽車零售業,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7月21日台勞動一字第23516號公告,被告應自81年7月21日起始適用勞動基準法;又原告於94年7 月1日起選擇新制,其後年資依法不計入舊制退休金基數。是原告退休金基數之年資,應自81年7月21日起算,至94年6 月30日為止,合計13年,按每年2個基數計算,合計為26個基數。原告給付原告退休金是依原告平均工資為35,224元,乘以基數37.5計算,但基數37.5是被告員工計算錯誤;㈡原告主張被告為降低退休金負擔,自96年起將原本每月發放之銷售獎金改以累計方式,假藉年節獎金發放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未證明業務員獎金計算表之真正,且該獎金計算表僅是獎金制度之說明,不能證明其為原告付出勞力之對價而屬工資,以及被告有巧立薪資名目之情形。被告所發給之春節獎金、年終獎金、端午節獎金等,均係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3款所發給之非經常性給與,屬非工資,不得列入退休金計算基礎。被告所發之年節獎金區分多筆,係因年節獎金提撥來源方式不同,於法並無不當,原告領取年節獎金多年均無異議,如今主張該年節獎金屬工資,且應列入平均工資云云,有違誠信原則;㈢原告與被告之勞雇關係並不包含保險銷售,保險銷售均由原告自行決定,且東安公司係自行發給原告銷售保險佣金,並開立扣繳憑單給原告,故該銷售保險佣金依法非屬被告發給之工資範疇,不可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至原告所提98年第1季低戰力業代考核辦法,乃於原告退休後所頒發,與本件無關;㈤被告否認自96年1月剋扣原告薪資,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且原告為被告公司之銷售人員,依被告公司頒行多年之業代晉升辦法,得按原告之銷售業績調整其職級,並隨職級升降而調升或調降本薪。縱使被告有調整原告之本薪,亦係依前開業代晉升辦法所為,並無違法,原告主張被告扣薪云云,並不可採;㈥原告誤算退休金基數,且將多筆年節獎金、銷售保險佣金等非工資所得,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其主張原告短付退休金及新制退休金之提撥,自無可採;㈦職工福利委員會與被告屬不同法人,原告所主張者為職工福利委員會之事務,與被告並無相關,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駁回。縱職工福利委員會有申報原告所得,應係依法申報而無違法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自72年7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汽車銷售據點之副理,於97年7月6日自被告公司退休。
㈡被告經營汽車修理業及汽車零售業,依勞委會81年7 月21日台勞動一字第23516 號公告,指定汽車修理保養業適用勞基法。
㈢原告於94年7月1日選擇勞工退休金新制。
㈣被告已給付退休金1,320,900元予原告。
四、原告主張被告將原本每月發放之銷售獎金改以累計方式,假藉年節獎金名義發放,而未列入退休金之計算基礎;被告未將汽車保險銷售獎金列入退休金之計算基礎;被告短付原告自96年1月至97年6月份薪資共175,920元;基於上述事由,被告短付原告舊制退休金1,886,413元及短少提撥原告新制退休金數額10,555元;被告將職工福利委員會福利金浮報為原告所得,致原告多繳所得稅2,88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將原本每月發放之銷售獎金改以累計方式,假藉年節獎金名義發放,而未列入退休金之計算基礎;㈡汽車保險銷售獎金是否應列入退休金之計算基礎;㈢被告是否短付原告96年1 月至97年6月之薪資;㈣原告主張被告將職工福利委員會福利金浮報為原告所得,致原告多繳所得稅2,880元,而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暨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所謂經常性之給付,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計算。惟倘係雇主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或非勞工勞務之對價,縱勞工可按時領取,仍與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列入工資範圍內(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75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則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因此諸如施工津貼、領班加給與「工作績效獎金」類似,屬為激勵員工士氣,加強施工、督導績效而發給,有如「競賽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亦非經常性給與。至於年資加給與「久任獎金」無異,均係獎勵性給與,為施行細則所明文排除於工資外之給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55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於決定某給付是否為工資時,應從契約法觀點,以該給付之性質,依一般交易觀念決之,是否與勞務之提出處於對價關係為斷。至於其給付名義如何,則非所問。原告主張被告為降低退休金負擔,自96年起將原本每月發放之銷售獎金改以累計方式,假藉年節獎金發放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提出被告於96年6月28日公布NPZ車種批售交車費暨年節獎金計算方式調整之通告(見本院卷第42頁),第一點備註「交車費未折價餘額列為年節獎金之計算項目」,而主張被告將銷售獎金易名為年節獎金等語,惟原告所提之前揭公告僅提及「交車費未折價餘額列為年節獎金之計算項目」,並無法證明被告將其餘銷售獎金均列為年節獎金計算,況銷售獎金、交車費係業務員縱已為勞務之提出,例如已進行招攬客戶所必要作為,但如客戶未因此決定購買車輛,原告即未能取得報酬,是此部分獎金要屬業務員工作成果之報酬,並非提供勞務均得受領,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係基於勞工勞務提出本身所為之對價給付之性質不符,應屬鼓勵性之給與,自不能列入勞動基準法所定平均工資計算之工資項目,是原告主張被告將原本每月發放之銷售獎金改以累計方式,假藉年節獎金名義發放,而未列入退休金之計算基礎云云,並不可採。
㈡原告主張應將保險銷售獎金納入工資計算云云,惟查,保險銷售獎金係原告為東安保險公司銷售保險,而由東安保險公司發予原告之獎金,並由東安保險公司開立扣繳憑單予原告,故該銷售保險佣金非屬被告發給之工資範疇,不可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原告前揭主張,並不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剋扣原告本薪金額自96年1月至同年6月止為48,000元、自96年7月至97年6月止為127,920元,共計175,920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㈣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將原本每月發放之銷售獎金改以累計方式,假藉年節獎金名義發放,而未列入退休金之計算基礎、汽車保險銷售獎金應列入退休金之計算基礎,及被告短付原告96年1月至97年6月之薪資云云,均不可採,則原告以前揭事由為基礎,主張被告短付原告舊制退休金1,886,413元及短少提撥原告新制退休金數額10,555元,即不可採。
㈤原告主張被告將職工福利委員會福利金浮報為原告所得,致原告多繳所得稅2,880元云云,惟查,原告並未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況職工福利委員會與被告係屬不同法人,縱職工福利委員會有損害原告之權利,亦與被告無關,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短付其舊制退休金1,889,413元、短少新制退休金提撥10,555元、短付薪資175,920元,及返還職工福利委員會浮報原告所得,至原告多繳所得稅2,880元,均無理由。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㈠給付原告退休金差額1,889,413元,及自97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給付原告新制退休金提撥短少10,555元,及自97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給付原告短付薪資175,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返還將職工福利委員會福利金浮報為原告所得,致原告多繳所得稅2,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