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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332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3325號

聲請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丙○○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貳佰叁拾柒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佰叁拾伍萬捌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一一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6年9 月20日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370,000 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依指數利率加碼年息1.18% 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97年12月4 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358,484 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3.11%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千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美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3325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