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簡字第5號
- 聲請人
- 丙○○
上列聲請人為原告甲○○與被告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聲請選任原告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指定王献林為原告甲○○與被告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之原告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原告之父親,原告於民國96年11月19日因腦出血住院開刀,現正在安養中心休養中,日常生活起居須人照顧,有起訴請求被告乙○○給付扶養費用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其之聲請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徐麗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簡字第5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扶養費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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