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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保險字第101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傅中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保險字第101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雷安律師
被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廖繼煇於民國92年11月28日向被告投保新旅安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惟廖繼煇於98 年4月12日因意外墜樓身故,惟被告拒賠付保險金,爰依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300 萬元及保險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經查,本件依原告所提保險契約第20條約定:「因本保險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要保人廖繼煇締約及死亡時之住所地均位於台中市○○區○○路1 段30號,亦有要保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參,原告既本於前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地位,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保險金,自應受此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則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應由要保人與被告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保險字第101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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