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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150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1500號

聲請人
甲○○
代理人
高進發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62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780號辦理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聲明拋棄擔保利益,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民事裁定、提存書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雖曾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40544號強制執行程序,聲明拋棄受擔保利益,同意第三人陳志棟收取該筆擔保金。惟查相對人另於本院96年度存字第1780號提存事件具狀表示,該同意僅對陳志棟為之,不及於其他甲○○之債權人,此有民事陳報狀附於提存卷可稽。是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尚難謂已拋棄本件受擔保利益;另查該筆擔保金已經本院95年度執壬字第40544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尚未撤銷。是本件聲請人請求返還提存物,尚不符合返還提存物之要件,不能准許。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菊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信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1500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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