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186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1863號
- 聲請人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吉甲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油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油款等事件,經本院89年度海商字第49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海商上更(一)字第6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計 算 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三審律師酬金 │ 50,000元 │最高法院96年度台││ │ │聲字第666號裁定 │├────────┼─────────┼────────┤│合 計 │ 50,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