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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225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2257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價款事件,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827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376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裁定確定在案,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8/10,餘由聲請人負擔,其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自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211,232元第二審裁判費 314,868元合 計 526,100元(聲請人預納)附註:

一、聲請人於第一審原請求14,633,257元、800萬元本息,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827號判決敗訴後,僅就其中14,489,670

元、80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未據其上訴聲明不服,已先行確定,該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340元(依先行確定部分及上訴部分比例計算)應由聲請人負擔,已由聲請人預納,故不列入計算。二、聲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524,760元(209,892元+314,868元)由相對人負擔8/10即419,808元,餘104,952元由聲請人負擔;其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自負擔,故不列入計算。三、綜上所述,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合計為419,808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淑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2257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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