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356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3568號
- 聲請人
-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代理人
- 康立平律師
- 相對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貳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6年度勞訴字第210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勞上字第26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裁定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2,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 算 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85,448元(聲請人起訴時原請求500萬元,於訴訟中擴張聲明為21,510,891元,嗣減縮聲明為19,703,022元,則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不列入計算)合 計 185,448元(聲請人預納)備註:第一審訴訟費用185,448元應由相對人負擔1/2即92,724元,餘92,724元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故不列入計算。第三審訴訟費用雖由相對人負擔,惟第三審裁判費已由相對人預納,而聲請人未於計算書中列明費用且未提出證明,本院於第三審卷內亦查無聲請人預納費用之證明,故不列入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