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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67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671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退還溢收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退還溢收之補發裁判書及確定證明書費用新臺幣肆佰元整。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補發裁判書、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其他訴訟文書,於十頁以內者,徵收新臺幣壹佰元,逾十頁者,每五頁徵收新臺幣貳拾元,不滿五頁者,以五頁計算。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及翻譯費徵收標準第6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補發本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671號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應繳費用新臺幣(下同)200元,惟聲請人誤繳600元,爰聲請退還溢繳之費用400元。

三、查聲請人所述,有本院99年度訴抄錄字第0000000821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按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退還誤繳之費用400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聲請人應自收受本裁定10日內,持本裁定至本院領取退費。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2)00000000分機6049】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671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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